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金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
梁宵良 律師被告丁○○
乙○○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違反公司法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8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其為募集資金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欲使用公司名義為該事業開設帳戶,遂基於概括之犯意:㈠於88年11月間,戊○○與 熊維勤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0353號為緩起訴處分)邀集知情及不知情之股東數人(登記股份、實繳股款及處理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籌設匯智國際 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戊○○、熊維勤及 陳機沃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0353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陳機沃及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 高增瑟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均未實際繳足股款,亦未約定由他人墊繳,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8年11月8日,由熊維勤在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以「匯智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轉帳匯入100萬元,據以製作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廉純忠 作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登記申請書,於88年11月17日以該申請文件表明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之事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㈡於91年7月間,戊○○邀 陳禹 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數名知情之股東(登記股份、實繳股款及處理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成立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與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董事 陳禹先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2000萬元,股東皆未實際繳納,於91年7月3日,由陳禹先在臺中商業銀行以「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禹先」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入戊○○暫時提供之2000萬元現金,據以製作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屬藤作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戊○○隨即將上開款項調回使用,陳禹先則於91年7月17日檢具上開資料,以申請文件表明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之事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設立登記申請。㈢於92年間,戊○○與接任匯智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負責人之陳禹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即高增瑟先前欠繳之15萬元,陳禹先於受讓高增瑟之股份後並未實際繳納,仍由陳禹先製作記載其股款55萬元之股東名簿,充作變更登記申請書之附件,於92年6月5日以申請文件表明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之事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㈣於92年8月間,戊○○邀集 呂學益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等知情之股東數人(登記股份、實繳股款及處理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籌組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任監察人,與同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董事長呂學益暨其餘股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100萬元,股東均未實際繳納,於92年8月29日,由呂學益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以「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呂學益」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入戊○○自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調借之100萬元現金,據以製作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施文墩 作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戊○○隨即將上開款項歸還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呂學益則於92年9月2日檢具上開資料,以申請文件表明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之事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熊維勤於警詢中、證人高增瑟、 謝曜駿 、 鄭文元 、 吳並 修於偵查中、證人陳機沃、陳禹先、呂學益、 蔡家明 、 蔡家信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匯智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以「匯智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以「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禹先」在臺中商業銀行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以「呂學益、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另經本院函請華僑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檢送之匯智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記載:88年11月8日匯款轉1千萬元存入後,於88年11月10日轉帳提出1千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設立公司登記之用後,隨即將款提領之情事。被告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公司法於於民國90年11月1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最後行為終了之時,為92年9月2日,係在公司法修正公布之後,自應依修正後之公司法論處。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被告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雖不具匯智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身分,但與該公司之董事陳機沃、熊維勤、董事長陳禹先等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戊○○與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董事陳禹先、謝曜駿、 李進祥 、鄭文元間,及與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呂學益、蔡家明、蔡家信、 吳並修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戊○○違反公司法部分,以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行為,原已有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則適用時,自應就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與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觀察。而原判決論罪科刑之理由欄內記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為:「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戊○○自88年11月8日起至92年9月2日止,連續犯上開之罪,其行為終止時,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業已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4頁第20行至第26行),此部分之論述尚有欠妥;又原判決未及審酌刑法修正之情形,亦有未合。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戊○○之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戊○○違反公司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設立前開公司後,即分別以匯智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屯、西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活期存款帳戶,供對外吸收資金接受匯款之用,並夥同其女即被告丁○○、員工即被告乙○○及丙○○,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戊○○主導其實際負責各公司之營運及資金調度運用,丁○○依戊○○指示負責存提現金、轉帳及發放員工薪水,乙○○處理投資人名冊、繳款紀錄及公司記帳事宜,丙○○提供自己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收受投資人匯款,先自89年10月間起,以「匯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對外招募不限定任何條件之「尊龍股東會員」,言明會員每投資一單位15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以二年為期,委託該公司籌備處操作證券市場期貨交易,每月可領取8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紅利,期滿可領回全數或扣除3萬元至5萬元不等顧問費後之投資額(各期約定內容詳附表四),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約定,使 陳麗瑛 、 朱翠華 、 劉美枝 、 黃智宏 、 曹黃秀美 、 徐玉玲 、 林美雲 、 林秀梅 、 詹富洲 、 廖麗娟 、 葉范淑惠 、 王運珠 、 陳麗美 等不特定之人約5千人加入成為會員,經由前開匯智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二帳戶向其等吸收資金;於92年6、7月間,藉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名義,聲稱將在臺中市大坑風景區興建「匯智休閒山莊」,而對不限定任何資格之大眾銷售「匯智休閒山莊創始會員卡」,約定每卡售價40萬元,購買成為會員者除該山莊完工後可使用休閒設施外,另以四年為期,每月可領取前往基地之交通補助費1萬2千元,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之人售出創始會員卡約1千張,經由前開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帳戶吸收資金約4億元;自92年8月間起,成立由丙○○掛名為會長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以該會名義招攬不限定資格之人士入會,約定每會為1萬元,採內會方式進行,扣除利息百分之16,會員每月只需繳交8千4百元,該會按月抽籤選出得標會員,會員得標即無須繼續繳交會款,並可領回已繳納期數乘以1萬元但扣除每期服務費2百元之金額,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約定,分別透過會員匯款至前開匯智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及丙○○帳戶或繳納現金後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上千人吸收資金,而以前開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2年12月9日會同基隆市警察局,對臺中市○○區○○路二段222號匯智事業機構大樓地下2樓至地上7樓、臺中市○○區○○街○○號丁○○住處、臺北市○○○路○段○○○號8樓匯智事業機構台北分公司等處所同步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會員資料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丁○○、乙○○、丙○○涉有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嫌。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㈠被告戊○○、丁○○、乙○○及丙○○供認明確,互核一致。
㈡並據證人陳麗瑛、朱翠華、劉美枝、黃智宏、曹黃秀美、徐
玉玲、林美雲、林秀梅、詹富洲、廖麗娟、葉范淑惠、王運珠、陳麗美、李進祥、吳並修、 葉憶梅 證述綦詳。
㈢復有匯智尊龍股東會員全權委託操作契約書影本十件、匯智
高級鄉村健身休閒山莊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預收訂金憑證各一件、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影本、會員合會簿、會員繳款紀錄各一疊等扣案可稽。
三、經查被告等均不否認有上開招募尊龍股東會員、匯智休閒山莊員及中台灣互助聯誼會之事實,惟被告戊○○辯稱:其所從事的並非銀行收受存款之業務,應該沒有犯罪等語;被告丁○○、乙○○、丙○○均辯稱:其等在匯智事業機構任職,受被告戊○○之指示做事,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否有犯罪等語。
四、原審認為:㈠被告四人坦承有起訴書所指之上開行為,並據證人即加入尊
龍股東會員之陳麗瑛、朱翠華、劉美枝、黃智宏、曹黃秀美、徐玉玲、林美雲、林秀梅、詹富洲、廖麗娟、葉范淑惠、王運珠、陳麗美於警詢中,證人即在匯智事業機構擔任業務專員之吳並修、擔任人事處處長之李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擔任助理之葉憶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匯智尊龍股東會員全權委託操作契約書影本、匯智高級鄉村健身休閒山莊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預收訂金憑證、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影本、會員合會簿、會員繳款紀錄扣案可資佐證。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
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如非此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利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同法第29條之1所明定。是以收受存款論者,尚以約定或取得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要件,方能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本案所應究明者,乃被告四人上開行為是否為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相當於收受存款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論處,茲分別詳論如下。
㈢尊龍股東會員部分:
被告戊○○以「匯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對外招募尊龍股東會員,並與會員訂立全權委託操作契約書,由加入之會員繳納如附表四所示之每口15萬元到20萬元不等之投資金,委託戊○○操作台股加權期貨及新加坡摩根台股期貨,為期兩年,獲利則依全權委託操作契約書之約定,由戊○○按月給付如附表四所示8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紅利,如有損失則由被告戊○○自行吸收,期滿後除附表四編號一之創始會員外,均須扣除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3萬元或5萬元之投資顧問費後,始能取回委託操盤之款項,此有各該會員之全權委託操作契約書、全權委託操作授權書影本在卷可佐。由上開約定方式可知,被告戊○○係受加入之會員委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會員則經由此方式獲取利益,雖然雙方約定之獲利方式係由會員每月固定領取附表四所示之紅利,損失則由被告戊○○自行吸收,然反面言之,若獲利超過該固定之紅利時,其利益自係由被告戊○○取得,亦即投資之風險及超出之利益均歸於被告戊○○,且會員尚須繳交投資顧問費,並非單純領取固定之利息,應認此與銀行法第29條之一規定之「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要件有別,而非該條所規定之相當於收受存款之行為。
㈣匯智休閒山莊部分:
⒈被告戊○○自92年6、7月間起,以「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
公司」之名義,擬在臺中市○○區○○段174至182、205至
232、212之1、244號等37筆土地上興建「抱龍山莊」,並對外以每卡40萬元銷售創始會員卡,招募會員加入「匯智高級鄉村健身休閒山莊俱樂部」,並簽訂契約書,關於會員福利,約定以48個月為期,每月給付會員諮詢交通補助費1萬元2千元,供會員往來各加盟及各地山莊俱樂部使用,但期間內轉讓者,不得再領取;關於會員權益,則約定完成入會手續後即成為創始會員,會籍屬終身制,不需繳交年、月籍費用;且入會後不得退款,如自行轉讓時,須補足差額或委託公司以每卡40萬元依序代理轉讓;會籍可以世襲,然限於會員三親等內直系血親;並提供所有地區投資興建之高級鄉村健身休閒山莊俱樂部設備,供會員免費使用。關於會員義務,則約定會員卡採記名制,不得轉借他人使用;創始會員卡轉成一般會員卡時,經由公司服務免收轉讓手續費5萬元;一年內申請會籍轉讓者,酌收管銷費用5萬元,此有匯智高級鄉村健身休閒山莊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會員證書、預收訂金憑證、會員入會資料表在卷可佐。而臺中市○○區○○段174至182、205至232、212之1、244號等37筆土地,係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所有,且確有著手於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抱龍山莊開發之水土保持計畫,此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臺中市○○區○○段○○○○號等37筆土地抱龍(BARLONG)山莊開發案水土保持計畫書在卷可佐。
⒉被告所為係屬招募俱樂部會員之性質,會員繳交會費之目的
係在將來休閒山莊興建完成時,可以終身享受山莊內之全部設備,且入會後不得退款,只能轉讓會員權益,並非可定期還本;又該休閒山莊甫通過臺中市政府之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尚未興建完成,已如前述,是被告戊○○辯稱會員入會後以48個月為期,每月可領取1萬元2千元之交通補助費,係因上開休閒山莊興建期間,會員無法享用山莊內設備,因而給予會員補貼,讓會員可以到其他地方去渡假消費等語,應認其此舉係為吸引他人加入創始會員之福利措施,並不違反一般之交易常情,足認被告戊○○就此所為,並未與會員約定返還本金,亦非無條件給付一定比例之紅利,而與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收受存款業務不同,就此應認被告戊○○及在匯智事業機構任職之被告丁○○、乙○○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行為。
㈤中台灣互助聯誼會部分:
⒈自92年8月起,由被告丙○○掛名擔任會長,成立「中臺灣
互助聯誼會」,實際上負責人為被告戊○○,招募每組會共24名,每月會費1萬元,採內標方式,活會每月固定利息1千6百元,扣除後每月只需繳交8千4百元,會員第一期需繳交8千4百元及服務費5千元,以後每期固定繳交8千4百元,匯入被告丙○○在合作金庫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或由業務員向會員收取現金後,繳給2樓會計部門,會計部門匯整後,再繳給總會計被告丁○○。每月開標一次,採公開抽籤之方式,由抽中者得標,得標者可取回其所繳交期數乘以1萬元並退還5千元之保證金,惟須另支付每期2百元之服務費,並由被告丁○○及乙○○將扣除服務費後之款項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該得標會員之帳戶,業據被告戊○○、丁○○、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影本、會員合會簿、會員繳款紀錄各一疊可佐。
⒉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係變更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制,改由抽籤之
方式決定得標者及順序,並由該會負責收取、發放會款等事宜,被告戊○○、丙○○向互助會會員收取之互助會款,要屬代收之性質,核與收受存款之性質不符。又每月會費1萬元,固定之標息1千6百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標息相仿,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且會員得標後尚需支付每期二百元之服務費給被告戊○○,尚難認被告戊○○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行為,而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要件有別,此部分應亦非該條所規定之相當於收受存款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乙○○、丙○○四人之上
開行為均與銀行法第29條之一之規定不符,而難認其四人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丁○○、乙○○、丙○○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戊○○部分,因檢察官認其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之違反公司法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㈦至於被告戊○○受其所招募之尊龍股東會員委託,代為操作
台股加權期貨及新加坡摩根台股期貨交易之行為,是否另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嫌,原審認非在本件起訴範圍,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等情。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吸收會員投資,約定投資每口15萬至20萬云不等之資金,為期二年,並保證按月領取8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紅利,且由被告戊○○保證負擔所有損失;被告對外招攬「匯智高級鄉村健身休閒山莊俱樂部」創始會員時,會員僅須繳交40萬元之入會費,取得會員資格,即終身無須再繳交任何費用,反而可以以48個月為期,無須任何條件按月領取1萬2千元,總計可領得57萬6千元;被告等人以互助會之名義,對外吸取大量之資金,向不特定人募集投資每單位4千8百元,即按月給付1千6百元紅利之方式,待投資人獲利了結之時,以每月1千6百元之紅利,乘以投資之期數加上所投資之本金期數返還投資人,並實際給予顯不相當之紅利等。核與銀行法所稱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相符,自應依銀行法之規定論科,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云云。
六、本院認為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敘明認定被告等尚不構違反銀行法之情形,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而諭知被告丁○○、乙○○、湯函雲無罪,就被告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戊○○得上訴。
被告丁○○、乙○○、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匯智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一覽表│├──┬────┬────┬─────┬─────┬──────────┤│編號│姓名│登記股份│出資額│實繳股款│涉案情形及處理方式│││(職務)││(新台幣)│(新台幣)││├──┼────┼────┼─────┼─────┼──────────┤│1│高增瑟│5萬5千股│55萬元│40萬元│不知情,經檢察官以93│││(董事長)││││年度偵字10399號為不│││││││起訴處分│├──┼────┼────┼─────┼─────┼──────────┤│2│陳機沃│1千股│1萬元│無│知情,經檢察官以93年│││(董事)││││度偵字第20353號為緩│││││││起訴處分│├──┼────┼────┼─────┼─────┼──────────┤│3│ 熊漢萍 │1千股│1萬元│1萬元│不知情│││(董事)│││││├──┼────┼────┼─────┼─────┼──────────┤│4│熊維勤│4萬股│40萬元│40萬元│知情,經檢察官以93年│││(監察人)││││度偵字第20353號為緩│││││││起訴處分│├──┼────┼────┼─────┼─────┼──────────┤│5│ 熊游玉蘭 │1千股│1萬元│1萬元│不知情│├──┼────┼────┼─────┼─────┼──────────┤│6│ 魏美慧 │1千股│1萬元│1萬元│不知情│├──┼────┼────┼─────┼─────┼──────────┤│7│ 賴林妹 │1千股│1萬元│1萬元│不知情│└──┴────┴────┴─────┴─────┴──────────┘附表二┌───────────────────────────────────┐│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股東一覽表│├──┬────┬────┬─────┬─────┬──────────┤│編號│姓名│登記股份│出資額│實繳股款│涉案情形及處理方式│││(職務)││(新台幣)│(新台幣)││├──┼────┼────┼─────┼─────┼──────────┤│1│陳禹先│20萬股│200萬元│無│知情,經檢察官以93年│││(董事)││││度偵字第10399號為緩│││││││起訴處分│├──┼────┼────┼─────┼─────┼──────────┤│2│戊○○│4萬股│40萬元│無│知情,起訴│├──┼────┼────┼─────┼─────┼──────────┤│3│謝曜駿│86萬股│860萬元│無│知情,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0353號為緩│││││││起訴處分│├──┼────┼────┼─────┼─────┼──────────┤│4│李進祥│4萬股│40萬元│無│知情,同上│├──┼────┼────┼─────┼─────┼──────────┤│5│鄭文元│86萬股│860萬元│無│知情,同上│└──┴────┴────┴─────┴─────┴──────────┘附表三┌───────────────────────────────────┐│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一覽表│├──┬────┬────┬─────┬─────┬──────────┤│編號│姓名│登記股份│出資額│實繳股款│涉案情形及處理方式│││(職務)││(新台幣)│(新台幣)││├──┼────┼────┼─────┼─────┼──────────┤│1│呂學益│3萬股│30萬元│無│知情,業經檢察官以93│││(董事長)││││年度偵字第10399號為│││││││緩起訴處分│├──┼────┼────┼─────┼─────┼──────────┤│2│蔡家明│3萬股│30萬元│無│知情,業經檢察官以93│││(董事)││││年度偵字第10399號為│││││││緩起訴處分│├──┼────┼────┼─────┼─────┼──────────┤│3│蔡家信│3萬股│30萬元│無│知情,同上│││(董事)│││││├──┼────┼────┼─────┼─────┼──────────┤│4│戊○○│5千股│5萬元│無│知情,起訴│││(監察人)│││││├──┼────┼────┼─────┼─────┼──────────┤│5│吳並修│5千股│5萬元│無│知情,業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399號為│││││││緩起訴處分│└──┴────┴────┴─────┴─────┴──────────┘附表四┌───────────────────────────────────┐│「匯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尊龍股東會員」權益一覽表│├──┬─────┬─────┬──┬─────┬───────────┤│期別│每股金額│每月紅利│期間│投資顧問費│備考│││(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1│15萬元│2萬元│二年│無││├──┼─────┼─────┼──┼─────┼───────────┤│2│18萬元│1萬5千元│二年│3萬元││├──┼─────┼─────┼──┼─────┼───────────┤│3│20萬元│1萬2千元│二年│5萬元││├──┼─────┼─────┼──┼─────┼───────────┤│4│20萬元│1萬元│二年│5萬元││├──┼─────┼─────┼──┼─────┼───────────┤│5│20萬元│8千元│二年│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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