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勾串共犯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依法裁定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又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主觀上無串證之意欲,於客觀上亦無串證之可能,另同案被告均已獲得交保,顯然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人供述明確,已無證據保全上之疑慮,再被告亦係透過報紙廣告而與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進而涉入本案,其情節與被告 楊勝傑 無異,被告楊勝傑既可獲得交保,被告即無再受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惟查本件同案被告 李奇峰 、楊勝傑於詐欺犯罪集團所負責分擔之工作為前往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錢,即俗稱之「車手」,因其仍有遭提款機所裝置之監視器錄下容貌影像之風險,故屬層級較低之犯罪集團外圍成員,反觀被告甲○○則係居於幕後指揮被告李奇峰前往提款機領款,並負責收取李奇峰交付之贓款,其居於幕後操縱下游犯罪成員,且無須承擔遭提款機監視器攝錄容貌影像之風險,顯然其係屬於詐欺犯罪集團中層級較高之核心成員;基此,被告甲○○於詐欺犯罪集團中既屬層級較高之核心成員,對於犯罪集團成員之結構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及參與,其與同屬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之共犯「張先生」、「林小姐」自均存有勾串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並禁見通信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所涉犯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普通詐欺罪數罪併罰較不利於被告),其犯嫌重大,所參與之犯罪集團多次以變化多端之詐騙手法訛騙無數善良被害人之血汗錢,藉以滿足其個人與其他犯罪成員之無盡貪婪私慾,所詐騙之金額高達千萬元,客觀上既仍有其他重要之詐騙集團犯罪核心成員「張先生」、「林小姐」存在,且衡諸其詐騙手法變幻莫測,應有更多之詐欺集團犯罪成員未自被告口中供出,顯有事實足認渠有勾串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虞,確有繼續續羈押並禁見通信之必要,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上開所為具保聲請,核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