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未劃設標線、寬度僅有4.4公尺之四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鄉○○路四竹11支電線桿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兩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雖為夜間且無照明,惟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腳踏車自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暨保持會車間隔,兩車遂於會車之際發生擦撞雙雙倒地,致乙○○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兩側腦葉挫傷水腫手術後、腦挫傷後失語症、腦挫傷後精神人格異常、顱骨修補後及嚴重中樞神經功能障礙等重傷害(此部分本院另案審結),甲○○則受有左手第4、第5掌骨折(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7月26日當庭向本院陳明撤回其告訴,有9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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