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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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乙○○特別代理人甲○被告丙○○○So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90年04月18日與越南籍女子即被告丙○○○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原告自民國93年08月23日帶著女兒離家至今未返,被告的兩個姊姊也嫁來台灣,原告曾經再度入境台灣,可能住在屏東林邊的姊姊家卻未通知原告,原告到屏東找被告,被告姊姊說被告人在越南;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為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事後具狀稱欲申請離婚)。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檢送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04月18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
融洽,未料原告自93年08月23日帶著女兒離家後至今未返,曾再度入出境台灣,卻未通知原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查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可稽,且據原告之父(特別代理人)甲○之陳述,被告於93年08月23日帶小孩
離家,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回越南也沒有告訴原告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曾於93年08月22日出境、93年09月22日入境,於94年06月14日出境、94年10月24日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
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