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