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5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64-ACU713584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駕駛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之記載。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六時四十三分許,行經劃有禁止左轉標(線)誌之台北市○○○路○段與錦州街口處,違規左轉,經警攔檢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71358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其上並記載拒絕簽章事由。是顯見非但異議人以未予簽收為由,而認本件裁決不適法係屬誤會法令,且伊所辯「該交通相關單位標誌劃設不當,然後要善良無辜的老百性活該當冤大頭,怎能讓人信服」云云,應屬無據,因不得以憑已所認標誌設計不良,即可任意違規,否則無法紀可言,交通秩序必定混亂。從而原處分機關引前開規定予裁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