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3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5月2日起至110年5月2日止,分240期,每期1個月,第1期至第36期僅付利息,第37期起,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利率部分,其中200萬元按年息4.7%計算,並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隨同調整,目前利率2.745%;其中10萬元按年息7.78%計算,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隨同調整,目前利率7.67%。被告如逾期清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定日期清償本息,尚有本金1,990,64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
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990,64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表┌────────────────────────────────────┐│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下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號│本金金額│欠款餘額│利息起算日(計│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計│││││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1│200萬元│1,896,472元│94年6月2日│2.745%│94年7月3日│├──┼────┼──────┼───────┼────┼────────┤│2│10萬元│94,171元│95年3月2日│7.67%│95年4月3日│├──┼────┼──────┼───────┴────┴────────┤│合計│210萬元│1,990,6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