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號、第97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其產生之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時間、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而吸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五)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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