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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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五九六號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所舉發事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街○巷路口時,不慎與機車擦撞,經警測得呼器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一毫克,致遭裁決處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而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亦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彰交簡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本人因經濟拮据,且本案應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罪不兩罰」規定之適用,為此希冀撤銷原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異議人係就原舉發單位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裁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單號:I00000000)違規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然本件單號I00000000號酒駕違規事件,尚未據交通違規事件之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掣製裁決書乙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許,電詢該站承辦員 賴志松 先生敘明在案,有電訪紀錄一份附卷得憑。是本案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即非屬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至明,自不得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遽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黃當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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