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 吳麗虹 被告 陳廣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9年5月間,經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511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買受原為訴外人 陳廣文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並於同年6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伊 向系爭房地共有人即被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被告均採取消極態度,無誠意解決紛爭,爰依法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
㈡又自伊買受系爭房地迄今,被告均不讓伊進入系爭房地,致
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亦無法將之出售。伊前提議將系爭房地出售,惟被告限制仲介放置廣告,且開高價,使該房地無法順利出售,被告之行為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㈢再者,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被告卻全部占用,致伊無法使
用,而須另行租賃房屋,被告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如系爭房地全部出租,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約為7萬元,伊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1/2,爰請求被告自99年6月15日起至不再占用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5,000元等語。
㈣聲明為: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分配價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99年6月15日起至不再占用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被告則抗辯:
㈠伊同意分割系爭房地,但不希望予以變價分割,因伊母年歲
已高,仍居住於系爭房地,故希望將該屋1樓分配予伊,其餘樓層如何分配則無意見。
㈡又目前伊母居住於系爭房屋1樓,2至4樓則閒置未使用,雖
有擺放舊家具,但事實上無人居住。另原告主張伊阻撓其進入系爭房屋,並非事實,伊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房地原為伊及兄長陳廣文共有,於陳廣文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前,系爭房地係由陳廣文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實為陳廣文所有,目前僅使用系爭房地1/2供伊母居住,亦不須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與被告之兄即訴外人陳廣文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1/2,嗣陳廣文就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案列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511號),經原告拍定取得,並於99年6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店調字第211號卷第5-8、14-1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明。兩造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系爭房地係供作一般住家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誠屬有據。又系爭房地共有人均相同,且應有部分亦均相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於法亦無不合。
⒉查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各樓層均以1樓大門為出入口,
2、3、4樓須經由1樓內部之樓梯通達樓上;1樓包含客廳、廚房及衛浴,2樓包含2間臥房,3樓包含1間臥房、1間廁所,4樓包含1間佛堂、1間客廳;又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85巷內,該巷內建物均作住宅使用,系爭房屋與右側鄰宅建物相連,另與左側鄰宅間之防火巷寬度不到1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足徵系爭房屋2至4樓並無獨立出入口,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系爭房屋與鄰房距離甚近,亦難期待於系爭房屋外側另闢通往2至4樓之樓梯,而使2-4樓部分得有獨立於一樓部分之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而以樓層作為區隔,則取得2至4樓之共有人,將因2至4樓無獨立對外通道,致無法獨立利用,而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顯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至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參酌兩造已因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故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即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分配之。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不讓其進入系爭房地,且使該房地無法順利出售,侵害其所有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其所指侵權行為事實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就被告阻撓其進入系爭房地,且使該房地無法順利出售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況縱被告確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惟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第1項參照),則原告就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處分之,要難認為被告確如原告所言,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則原告以前開法條為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卻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⒈系爭房屋1至4樓房間內均放置家具,1樓客廳另擺放病床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時查明(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雖自承其母現居住於系爭房屋1樓,惟辯稱該屋內置放之家具為其父母及其兄陳廣文所有,且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前,係由其父母及陳廣文居住於該屋,其早已另外成家,未居住於該屋內,該屋2至4樓目前閒置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5頁參照),則被告是否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一節,即非無疑。原告堅稱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全部,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要難遽信屬實。
⒉又被告自承其母現居住於系爭房屋1樓,核與本院親至現
場履勘時,自稱為被告之姐之女子陳稱:被告之母目前住在1樓,白天有看護會來照料被告之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互核相符,堪予採信。惟被告僅就系爭房屋1樓之部分提供其母居住使用,尚難遽認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自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分配之。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財產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附表:
土地:
┌─┬────────────┬──┬──┬──────┬────┐│土│土地標示│││面積│││├───┬────┬───┤地號│地目││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940│建│15.65│全部││├───┼────┼───┼──┼──┼──────┼────┤││新北市○○○區○○○段│941│建│2.05│全部││├───┼────┼───┼──┼──┼──────┼────┤│地│新北市○○○區○○○段│942│建│15.11│全部│└─┴───┴────┴───┴──┴──┴──────┴────┘建物:
┌─┬───┬──────┬──────┬─────────────┬────┐│建││基地座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築式樣、主├──────┬──────┤│││建號├──────┤要建築材料及││附屬建物主要│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建築材料及用││││││││途│││├───┼──────┼──────┼──────┼──────┼────┤│││民安段940、││1層:30.8││││││941、942地號││2層:30.8│││││├──────┤加強磚造4層│3層:30.8│無│全部│││3168│新北市新店區││4層:15.6││││││安康路2段85││總面積:108││││││巷2號││││││├───┼──────┼──────┼──────┼──────┼────┤│││民安段940、││││││││941、942、││││││││948地號││第4層增建部│││││4042├──────┤│分:17.6│無│全部││││新北市新店區││總面積:17.6││││││安康路2段85││││││││巷2號增建部││││││物││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