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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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25號原告 林麗 被告 胡憲忠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 律師
韓世祺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嗣於民國99年1月1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詳本院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卷第11頁)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若前項請求不被准許,請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事實及理由),以1/4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內頁(非分類廣告板)一日。」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9日,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公司(以下簡稱雅虎公司)台灣分公司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登入帳號「fly2lydiasky」及密碼「tZ0000000000」,幫原告註冊成為雅虎公司Yahoo!奇摩會員,及啟動部落格及設定板主暱稱為「lydia」(下稱系爭部落格)後,將帳號及密碼告知原告供其使用,原告亦先後數次將其與家人、朋友旅遊、居家生活等照片上傳至前揭部落格相簿儲存;嗣原告投資失利發生嚴重虧損,與被告發生糾紛,詎被告竟於97年3月7日凌晨零時8分許,在其香港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台灣地區雅虎奇摩網站部落格,無故鍵入帳號「fly2ly-diasky」及密碼「tZ0000000000」,由相關電腦設備設置在台灣地區之雅虎奇摩網路伺服器,侵入原告使用管理之部落格,將部落格名稱「fly2lydiasky」、暱稱「lydia」,變更為「Bitchlydia'ssky」及「Bitch」、刪除原告上傳儲存部落格相簿之相片並變更密碼,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㈢若前項請求不被准許,請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事實及理由),以1/4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內頁(非分類廣告板)一日。㈣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刑事訴訟其犯罪事實及審理範圍係妨害電腦使用罪,原
告以其名譽受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況原告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不外係將原告之部落格名稱「fly2lydiasky」、暱稱「lydia」,變更為「Bitchlydia'ssky」及「Bitch」,並變更為未加密供公眾瀏覽,惟系爭部落格名稱係被告所設,原告就系爭部落格設置起至提起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近一年時間中,原告僅有上傳過一張照片,嗣後改稱僅在一個月內上傳二次照片,全無以「lydia」名義發表之文章或有關板主個人介紹等得資予原告產生任何連結。
㈡甚且,原告所使用之「fly2lydiasky」帳號,其電子信箱自
96年11月4日迄至97年8月29日止,僅有被告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雅虎公司之系統服務通知信,別無他人寄送之電子郵件,顯見原告從未使用該帳號名稱與第三人進行連繫或使用該帳號於網路世界上,其空言謂因系爭部落格名稱及版主暱稱遭變更,即為名譽權受損,尚乏所據。加之,系爭部落格板主自稱「bitch」,而「bitch」一詞其原意有潑婦、令人討厭的女人之義,然現今女性主義思潮下已賦予新意,已非負面評價,而帶有宣示其為具有自我主張之女性,自難謂系爭部落格名稱及版主暱稱遭變更有損及原告之名譽。原告復稱因系爭部落格名稱、版主暱稱遭變更及該部落格遭變更為非加密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原告於部落格中所貼之個人及家人生活照,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云云,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部落格變更為非加密之網頁格式,亦未證明有任何第三人曾瀏覽該部落格,是其空言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為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刊登道歉啟示或判決結果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
部分,實非回復其名譽之適當方式,蓋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僅存在網路世界,亦不為何真實世界中之人所得知悉,且該部落格已不存在,任何人無法得再就該部落格加以觀看、瀏覽,原告主張任何所謂回復名譽方式均不外為再告知世人及原告週遭親友原告曾被稱為「bitch」,僅徒使原告所認且早已不存在之名譽損害事實廣為人知,顯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7日凌晨零時8分許,在其香港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台灣地區雅虎奇摩網站部落格,無故鍵入帳號「fly2ly-diasky」及密碼「tZ0000000000」,由相關電腦設備設置在台灣地區之雅虎奇摩網路伺服器,侵入原告使用管理之部落格,將部落格名稱「fly2lydiasky」、暱稱「lydia」,變更為「Bitchlydia'ssky」及「Bitch」、刪除原告上傳儲存部落格相簿之相片、變更密碼等情,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有罪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姓名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㈡原告是否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行為受有損害?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刊登道歉啟示或判決結果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為回復其名譽?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鄂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可資依循。由此可知,現行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制定目的,並非專為保障系統管理者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而設,兼具有保護電腦使用人權益之性質。是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刑事庭於判處被告有罪後,以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法並無不合。況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核與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見附民卷第l頁至第3頁),其基礎事實相同,均指被告無故輸入原告之帳號及密碼,侵入原告部落格,變更部落格名稱為「Bitchlydia'ssky」及「Bitch」,並變更密碼等,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等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內容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相同,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指之損害,即為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犯罪行為,致原告所生之損害,稽諸首開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是被告辯稱:本件民事起訴範圍與胡憲忠被訴違反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內容不符,不得提起等語。自非可取。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行為受有損害?⒈按因電腦科技之發達,網路成為許多人發表意見、結交好友
或為一定程度社會生活之重要生活方式。網路之暱稱,有時在一定的網路社交圈,足以代表該暱稱之身份、地位、名譽;復按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侵入原告之帳號,窺知並刪除原告上傳之私
人照片,進而更改密碼,乃原告隱私權受到侵害。而被告於侵入原告帳號後,將原告部落格名稱「fly2lydiasky」、暱稱「lydia」,變更為「Bitchlydia'ssky」及「Bitch」,因「bitch」一詞,依社會通念,含有輕蔑鄙視之意,係屬侮辱他人之言詞,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性質,當認為被告於有不當使用原告姓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外,亦令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妨害電腦使用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姓名權及名譽權,自屬可採。被告雖稱bitch一詞亦有宣示其為具有自我主張之女性,非負面評價之含義,且系爭部落格未公開,自無第三人得以觀覽系爭部落格,無社會上評價受貶損云云,惟依被告於偵訊時稱「(問:既然要關掉部落格,為何要把部落格加上bitch字樣?)就是罵在心裡的那種感覺。」(見偵查卷第47頁)、「(問:
帳號、密碼是你幫他設立的嗎?)對,一開始是,帳號是用他公司的email,密碼是一起想的,但密碼我已經忘記了,97年3月7日我有上部落格改密碼,9月30日部落格就被公開了,但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把部落格設定對外公開。」(見偵查卷第33頁),顯見被告認知上bitch一詞亦為貶抑之詞,且系爭部落格於97年9月30日時業已對外公開供不特定第三人瀏覽,則被告上開辯稱即無足採。是被告侵入原告使用管理之部落格,將部落格名稱、暱稱變更為「Bitchlydia'ssky」及「Bitch」、刪除原告上傳儲存部落格相簿之相片、變更密碼等行為,業令原告之隱私權、姓名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
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並請求刊登道歉啟示或判決結果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為回復其名譽?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大學畢業,98年所得計1,033,730元、財產總額
為2,565,100元,現為家庭主婦;被告為碩士畢業,98年所得資料為0、財產資料為61,030元,目前任職於瑞士信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原告為前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隱私、姓名及名譽受損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並考量被告侵害原告姓名、名譽,知悉其事者僅為少數人,且該事件為單一個案,原告名譽遭受侵害程度並非嚴重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將系爭部落格名稱、暱稱變更為「Bitch
lydia'ssky」及「Bitch」,令不特定第三人所見而受有名譽損害云云,惟系爭部落格之瀏覽累計人數僅39人,則知悉該事件之人,應僅少數而非全國之民眾。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未經由大眾媒體渲染而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不法侵害名譽情事之道歉啟事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或將本件民事判決,以1/4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內頁一日,顯不符比例原則,且逾越相當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洪純莉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