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 陳明章 訴訟代理人 陳翠美 訴訟代理人 杜祐寧 被告 王定亞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3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本院100年2月25日具狀為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9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原應隨時注意前車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因於駕駛中違規使用手機,疏未注意前方同向由訴外人 巴鐸 駕駛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業已停等紅燈,而不慎追撞該車,致巴鐸所駕汽車往前碰撞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經車禍急診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治療後,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且實施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至98年6月30日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又前開車禍傷害事故,被告經本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6201號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定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因前開車禍
而受有傷害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賠償原告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後,共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6295元;又原告已於99年6月7日至99年6月9日住院施行拔釘手術,惟因復原情形不若當初預估理想,故本次僅將拔除腳踝一只定鋼釘,上端膝蓋處三只鋼釘需視後續恢復情形,再訂第二次拔釘手術日期,本次手術及回診之金額共計4019元,故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
314元。至於醫療單據中99年3月4日、3月9日、4月3日、5月3日之皮膚科就診原因,乃係因皮膚發炎之狀況出現於傷口周圍,先於3月1日至骨科看診後,經骨科醫師之建議後,始轉至皮膚科看診治療。
⒉車資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駕駛小客車時使用手機而遭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行動極為不便。原告現居住地址至可招呼計程車之大街上有四、五百公尺的距離,且主治醫師門診多為夜間門診,故看診有時下雨夜晚視線不清,加上行動遲緩非常危險,若非先預約計程車來回接送,又如何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醫院。故原告共計支出4140元之車資實屬必要。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與高齡90歲之母親相依生活,母親必須仰賴輪椅行動,不論是坐臥、如廁日夜生活起居皆由原告負責照顧。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仰賴輔助工具行走,無法久站及負荷重物,自身行動及生活大受影響,亦無法如常照顧母親,故需仰賴專職照護及姐姐 范陳和美 及陳翠美負責照護原親及母親,確屬支出因車禍受傷而額外負擔之必要支出。又專業看護實際支出費用計25萬4715元。另姐姐范陳和美及陳翠美之照護時間及費用:⑴98年8月20日至98年8月30日期間,彈性替代專業照護無法協助時間,共計11日,以每小時110元,每日12小時,計支出看護費1萬4520元(計算式:110×12×12=
1萬4520元);⑵98年11月21日至99年1月16日期間,因此段時間專業看護一周6日,所以彈性照護時間較少,共計8日,計支出1萬560元(計算式:110×12×
8=1萬560元);⑶99年1月17日至99年5月20日期間,這段期間專業看護一周僅來3日,所以彈性照時間共計18日,計支出2萬3760元(計算式:110×12×18=2萬3760元);⑷二次手術照護費用計算,共計3日,計支出3960元(計算式:110×12×3=3960元)。故原告共計支出看護費用為30萬7515元。
⒋預期第三次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上端膝蓋處三只鋼釘尚未拔除,預估醫療費用支出5000元及照護費用3960元,合計支出8960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且原告已經60歲遭逢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先後歷經兩次手術,因恢復狀況不佳,至今尚未完全將鋼釘取,尚須忍耐傷口痛苦及無法行動自如,復需枴更輔助行走6個月期間,遑論照護高齡90歲之母親;加以,回診及復健治療過程高達60餘次,其中身心痛苦及失去之健康實非外人可知。是依本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合理。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98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因駕駛汽車之過失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事實不為爭執。
㈡被告對於原告就醫療費用及車資支出之部分,並不爭執。
㈢又關於看護費之支出,被告對於3個月看護費為18萬元部
分,亦不爭執;惟被告業已代為支付原告於98年6月22日至98年6月30日住院期間之全天候看護費用1萬5200元,且於原告出院後,復為原告支付98年7月2日至98年8月10日全天候居家看護之費用10萬5600元,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予以扣除。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五發票之記載,其買受人為 陳羅言妹 ,即可得知該看護費用係用以照護原告之母親陳羅言妹,顯然非原告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另原告之姐姐范陳和美及陳翠美既係為彈性替代專業照護無法協助時間,亦可得知係用於看護陳羅言妹而非原告,自非無法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看護費用,況原告就主張該二人替代照護之費用,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說明金額計算之依據,此部分請求實非法所允許。
㈣被告於事故後之第一時間,均有戮力於協助原告就醫之事
宜,並先行支付13萬餘元之費用,令原告無須擔憂初期過高之醫療及看護費用,被告非不負責任之人;又原告就請求100萬之慰撫金,未據其提出任何資料供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8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
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駕駛汽車之過失致追撞前車,並碰撞當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前開車禍傷害事故,被告業經本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
6201號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定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付醫療費用2萬314元。
㈣被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支付車資4140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駛汽車之過失,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因此受有前揭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201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卷宗審認無訛,且被告對之亦不表爭執,該部分事實足堪信為真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既不爭執其因駕駛汽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爰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如下:㈠原告因該次車禍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314元及車資
414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該部分原告支出之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59頁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萬314元及車資4140元。
㈡原告主張其於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係由專職看護及原告
之姐姐負責照護原告及母親,確屬因車禍受傷而額外負擔之必要支出,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0萬7515元乙情,並據其提出專業看護收據、統一發票及看護證明等件為佐。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參酌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覆本院之100年2月22日(100)管歷字第278號函說明記載:「病人陳明章於民國98年6月22日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進行清創及鋼釘固定手術。因術後傷口須小心護理及未能智時間正常活動與工作,且病人自訴癲癇病史且偶有發作,仍在台常追蹤台療,故術後一般約需三個月專人照護及復健追蹤治療後再評估,以防病人跌倒。植入物視骨折癒合情況以病人年紀約需一年後癒合再取得較適當。」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原告確有因上開車禍事故而無法自理、需專人或親人照護協助之事實,則依上開國泰綜合醫院函文記載原告應受照護協助之期間應以其術後之3個月為期,本院並審認現今看護費用每日約為2000元以為計算,原告本件關於看護費之支出即應以18萬元為適當,且與前開國泰綜合醫院函文所載相當,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59頁背),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之看護費。另依被告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
174頁),堪認被告業已為原告支付98年6月23日至98年
6月30日期間之看護費1萬5200元,及98年7月2日至98年8月18日期間之看護費10萬5600元,原告對此並未有所爭執,則此筆金額應自前揭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18萬元中予以扣除。準此,被告尚應給付之看護費計為5萬9200元(計算式:18萬-1萬5200元-10萬5600元=5萬9200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逾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再主張因尚有鋼釘未拔除,乃請求被告給付預估醫療
費用8960元等情。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0年
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59頁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故經審酌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覆本院之100年2月22日(100)管歷字第278號函說明記載:「鋼條取出費用因病人健康狀況、醫療專業人員施行之術式、住院天數等相關因素而異,因此無法準確預估該醫療費用」等語以觀,堪認原告確實有因鋼條未完全取,而有再次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預估醫療費用8960元尚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爰審酌⑴原告係於行人穿越道行走遭被告過失撞擊,被告應受非難程度較高;⑵被告駕駛時違規使用手機,其行為亦應非難;⑶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發生,導致其受傷住院,除已接受醫院二次手術外,尚須再次接受第三次手術以取出鋼釘,確已影響其正常之活動,復健期間必定痛苦,身、心均受甚大煎熬;⑷另審酌兩造之年齡、身份及地位等等,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合計69萬2641元(計算式:2萬314元+4140元+
5萬9200元+8960元+60萬元=69萬26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之聲請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