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7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91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本件本院99年司催字第91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4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9年8月27日,是應至99年12月26日始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在此之前,尚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仍未可知,而聲請人即逕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洽,該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應待至99年12月26日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後,再於3個月內(按即自99年12月27日起至
100年3月26日前)始得向就本件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羅麗娟┌─────────────────────────────────────┐│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75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甲○○│華南商業銀│99年8月31日│38,100元│0000000│││││行五股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