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7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700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69號),而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曾准予訴訟救助,故本件請准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雖曾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效力僅及於該准予訴訟救助之個案,而不及於他案。且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日期為98年3月5日,距今已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所變動,是聲請人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然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並無提出法律扶助之聲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9年8月19日法扶 高分輝 字第990032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忠仁法官陳金圍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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