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7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773號抗告人 劉泓志 即祐民診所
送達代收人 楊岫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區業務獨立、人事及財務獨立互不相屬,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各區業務組應得獨立為當事人,若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可節省當事人時間、費用,是本案之管轄權應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