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7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772號抗告人 劉泓志 即祐民診所
送達代收人 楊岫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認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在1個月內,不符社會現況,蓋如司法人員之懲戒或判刑,實無可能於1個月內完成,因此上開規定影響抗告人憲法訴訟權,請求法官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意旨聲請釋憲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371號、572號解釋等規定,可知各級法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為其權限,且須於審理案件時,就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該待審案件之先決問題,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的具體理由等要件後,始得聲請釋憲,本件所適用之法規尚無違憲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本院聲請釋憲,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