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7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7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0年3月22日本院90年度裁字第1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0年4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90年5月8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99年3月4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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