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四年度交字第二四○號原告 連一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七時三十分許,行經臺東縣臺九線三百四十六點七公里處(永隆段),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照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同年五月一日填製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原處分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間,將系爭汽車出借友人即訴外人王
聖文, 王聖文 又將該車轉交另一名友人駕駛,結果因超速導致需繳納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因王聖文及其友人均不願承擔此責任,故作失蹤,原告無可奈何,只好自行至監理處繳納罰鍰,惟對於吊扣汽車牌照一事,則深感不公。蓋超速本為駕駛人應負之責任,超速違規者卻可繳納罰鍰了事,反而車輛所有人須為其負三個月吊扣汽車牌照之責,照理說應該吊扣駕駛人駕照始可避免類似情況再度發生。況且,原告於香港居住數十年,近年始返臺,完全不知車主需對駕駛人負責。超速並非刑事,是否可將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撤銷,原告日後定於租借車輛予友人時審慎行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地點,為員警使
用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六十公里,系爭汽車竟以高達時速一百三十三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甚多,且本件違規地點前已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警告性質告示牌、速限標誌告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此有採證照片、違規路段速限及測速警示之標誌設置照片可稽。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Raser」、型號為:「㈠主機:Raser-S24-B」、器號為:「㈠主機:S006㈡天線:13-02
2」之雷達測速儀,業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本件違規行為時點為同年四月二十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一紙為憑,足以排除該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該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㈡至原告稱超速本為駕駛人應負之責任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查本件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定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處罰,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惟此責任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係規定為推定過失,故汽車所有人主張免罰者,應負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將系爭汽車交予駕駛人時已善盡告知、監督之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則被告裁罰原告應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原告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應予免罰,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經查,違規地點即臺東縣臺九線三百四十六點七公里處南下
車道(永隆段),速限六十公里,其上游臺九線三百四十六點五公里處南下車道道路旁,並設置有「最高速限六十公里標誌牌、前有測速照相標語牌」明顯標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確實行駛於違規地點南下車道(花蓮往臺東方向),違規事實明確,復有採證照片中上端電腦自動判讀數據可佐,數據認定如下:⒈日期:2015/04/20、時間:07:30:
23表示違規時間為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七時三十分二十三秒。⒉車速:133km/h表示違規車輛行車時速為每小時一百三十三公里。⒊方向:(車頭)表示與超速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器逆向南下車道車輛。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採固定雷達雙向測速照相,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檢定日期: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有效期限: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等情,有採證照片、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東警交字第一○四○○五六六九九號函及檢附之測速警示標誌、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是舉發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規定,製開舉發通知單,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超速本為駕駛人應負之責任,其並非系爭汽車
之實際駕駛人,不應由其負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責,且其於香港居住數十年,近年始返臺,完全不知車主需對駕駛人負責云云。惟:
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八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⒉再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立法過程,原草案
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紀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
⒋汽車所有人本有監督、管理其所有車輛使用狀況之義務,
汽車所有人如將車輛出借他人使用,則此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仍無法解免,此與實際使用車輛並發生違規情事而為歸責對象之汽車使用人為何,係屬二事。原告僅於起訴狀中陳明其非違規斯時之實際使用人,對於其將所有之系爭汽車出借王聖文使用,王聖文復將之交由 渠友人 駕駛一節,並未舉證其對於 渠等 使用該車有何監督、管理注意之實,則被告依法推定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之過失而裁罰,即屬有憑,且依前揭行政罰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原告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自難解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車輛管理責任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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