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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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許崇慎
干順益 胡勝志 被告 陳盈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點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於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旁狀況,未與左後方、行進同方向、由訴外人 羅俊興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羅俊興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未禮讓羅俊興機車之直行車先行,致被告自小客車左後側擦撞羅俊興機車右側致人車翻覆,並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後撞擊由對向車道、訴外人 林振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林振揮 自小貨車),羅俊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害、水腦症等重傷害(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原告為被告自小客車所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因而給付羅俊興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10萬元,然被告竟為無照駕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肇事所負賠償責任,原告仍得於給付範圍內求償,因之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自小客車為直行車,羅俊興機車則在後方騎乘,且自同向內側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超車後又跨越雙黃線切回入同向內側車道,始與恰好欲切出外側車道之被告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顯然肇事主因係羅俊興違規騎乘跨越雙黃線且又酒醉騎乘機車所致,反而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系爭車禍所生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無罪,雖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確定,惟刑事案件認定關於被告有過失之事實,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況於該刑案判決確定後,經另案民事訴訟承審法官二度送請交通大學、三度送請成功大學再進行鑑定,該二次鑑定之結論均對被告為較有利之判讀:依據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認:被告之注意義務並非在於對羅俊興機車,況羅俊興機車本不應該出現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側之對向車道,況且係逆向騎乘,且係在陷入視線死角範圍內,應不得對被告課予注意及羅俊興機車之違規騎乘義務;又成功大學之鑑定報告雖未考慮到行進中汽車視線死角之變動,以及羅俊興機車於撞擊前兩秒鐘之行進速度,再加上羅俊興機車之反應時間,據以評估被告是否有足夠時間可以左右來看視線上之死角,然其鑑定結果亦較有利於被告,均可謂已經推翻前刑庭審理時所採認之鑑定報告,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㈠、被告未領取駕駛執照,於101年6月4日17時10分許,駕駛被告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號處,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時,適羅俊興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駛來,被告自小客車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車左後側擦撞羅俊興機車之右側,致羅俊興人車倒地,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並撞擊對向車道駛來之林振輝自小貨車,羅俊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病腦挫傷、右側顱骨骨折、左側嚴重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對該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審理中。
㈢、羅俊興因系爭車禍事故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另案於105年5月13日以103年度訴145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羅俊興14萬8940元,應給付 羅林富女 2500元及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㈣、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給付110萬元予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原告與蘇黎世保險公司業已共給付220萬元予羅俊興等被害人。
㈤、系爭車禍事故,曾經下列之鑑定:⒈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首次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先後予以鑑定,兩次鑑定結果均認:【羅俊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血液中酒精含量179.10mg/dl)為肇事次因,陳盈旭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無照駕駛為肇事主因】(見刑案偵查卷第28頁)。⒉系爭車禍事故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本院民事庭另案二度送請
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成大車鑑中心)重新鑑定(1456號卷一第19頁),由成大交通管理科學系 黃國平 博士為主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書共計61頁(1456號卷一第244-305頁),嗣並經補充鑑定(1456號卷一第312頁背面、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書)(1456號卷二第9-75頁)認定:羅俊興嚴重酒醉(0.0000000mg/l)(因果關係1)騎乘重機車行駛在中央雙黃線附近,未能保持左右安全間隔(因果關係2),超越同向內側車道車輛,進入前一輛車左側視線死角範圍(因果關係3),以上因果關係2、3均陷自己於極易發生事故的危險狀況中。另陳盈旭向左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左轉方向燈,以警示鄰近相關車輛,甚至可以警示未依規定行駛的羅俊興重機車,有足夠時間可以提高警覺,設法加以迴避,而未能提高注意力加以警覺(因果關係4)(見1456號卷二第74、75);並依此鑑定結果認:羅俊興、被告均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可歸責之過失,被告之過失比例為8%~18%。
⒊系爭車禍事故三度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下稱交大車鑑中心)再為鑑定(1456號卷一第312頁背面、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鑑定),其綜合研析認定:羅俊興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違規騎駛分向限制線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陳盈旭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無照駕駛有違規定(1456號卷二第349頁),並認【被告無可歸責之過失】。
四、本件被告自小客車與羅俊興騎乘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羅俊興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此支付保險金110萬元並受讓該求償權,而被告既係無照駕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法就賠付之保險金受讓權利後,得否向被告求償,則其主要爭點,應在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若被告有過失,羅俊興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若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範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五、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與羅俊興間之過失比例應為:0.5%:99.5%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關於被告與羅俊興之駕駛騎乘行為,其過失情形,經初次送請車鑑會、覆議會為鑑定外,本院另案145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並送請成大及交大為第二度、第三度作成更詳盡之鑑定報告,就上開各次鑑定意見互相參照後,本院認:關於車鑑會之認定理由,雖將錄影畫面作為佐證資料,但究係如何由錄影畫面之內容,得到判斷結果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羅俊興為肇事次因,該報告並無完整說明,而覆議會雖稍微說明在認定「陳盈旭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乙節時,標明係「依監視錄影資料」為其判斷依據,然仍未詳細研析如何依監視錄影資料獲致鑑定結果;至於成大車鑑中心之鑑定報告,則將卷內所存大南客運公車監視錄影畫面、道路東側停車場內車輛監視畫面分別播放加以擷圖分析(見1456號卷二第40、56頁),其中擷圖分析,並在關鍵處局部放大者(如1456號卷二第41、43頁)、在關鍵時刻同一秒鐘有2張以上擷圖(如1456號卷二第57-63頁),交大車鑑中心之鑑定報告中,雖未見有詳細之擷圖分析內容,但依其文字敘述,仍有以影像播放軟體檢視卷存監視錄影畫面,且以每秒30畫格方式分格檢視,並詳敘其鑑定判斷所憑錄影畫面之畫格數(見1456號卷二第347頁),顯見成大、交大車鑑中心之鑑定過程及方法,均係較為精密可靠,應較車鑑會、覆議會所為鑑定內容,更為精確、科學化,而較為可採,本院因之認以該報告書為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主要判斷基礎為宜。
㈡、又互相比對成大、交大之鑑定意見,可知:①交大車鑑中心認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僅係有違規定,而非過失,但成大車鑑中心認為未依規定打左轉方向燈,即無法警示包括羅俊興在內之鄰近相關車輛,構成肇事之因素;②成大車鑑中心認為:被告有足夠時間可以提高警覺,設法加以迴避,而未能提高注意力加以警覺,故被告有過失;但交大車鑑中心認為:由於肇事雙方係屬於同方向行駛,就雙方行駛時空關係而言,被告小客車屬於前車,羅俊興機車屬於後車並以較高速度自後趕上。小客車在兩車互相趨近過程中,因變換車道動作而使車身與車道形成角度,於關鍵瞬間將因視野死角現象,而無法睹見左後方駛近之機車,故認被告並無過失。
㈢、又本院之另案審理期間曾傳訊成大車鑑中心鑑定人黃國平及交大車鑑中心鑑定人 吳宗修 到庭說明(1456號卷二第385-394頁),進一步分析兩者如上之差異原因,揆其陳述顯示:交大及成大車鑑中心在此關鍵差異原因之事實認定上,差異甚小,僅在駕駛人注意義務設定上之價值判斷,有所不同:
⒈關於被告未打左轉方向燈:
兩者都認定被告未打左轉方向燈,但鑑定人吳宗修當庭對此表示:「被告若有打方向燈,原告羅俊興就會知道,但是知道跟會不會出事是兩件事,只有1.6秒給原告羅俊興是不夠用(吳宗修當庭有提出文獻指出百分之九十五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見1456號卷二第408頁,HumanFactors,Vol.28,No.1,1986;但因羅俊興係飲酒駕車,故鑑定人吳宗修對羅俊興可否在1.6秒內反應存疑)。就我而言,最後是以信賴原則來做判斷,我不認為會有人從雙黃線的方向自後跑進來,若是這件事情我都不能相信,我將會很難開車」(1456號卷二第392頁背面)、「至於是否可提高避免本次事故的可能性,我認為有可能,但是應該機率趨近於零,因為原告羅俊興有喝酒且違規..原告羅俊興喝了酒,喝酒的人如剛才提到的理論,給他的訊息理論上他是可以接收到,但是可能會接收的很差甚至沒有接受,且接受後他的反應是否來得及?反應又是否正確?」(見1456號卷二第393頁背面)。顯見,從交大車鑑中心之鑑定意見乃以「信賴原則」及「打方向燈也可能警示無效」之假設為前提,然「信賴原則」應以己身完全遵守交通規則為必要,於變換車道時,仍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被告對於該義務有所違反,應認仍有可歸責之過失,此部分交大鑑定意見援用「信賴原則」而認被告毫無過失部分,尚非完全可採。縱「打方向燈也可能警示無效」,然交通法規所要求之警示作用,係在降低行車事故風險,並非百分之百得防止事故發生。至於羅俊興飲酒以致判斷、反應能力降低,因此可能警示無效乙節,則屬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是被告變換車道未打左轉方向燈部分,仍應認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容有可歸責之過失。
⒉關於被告之迴避可能性:
依據交大車鑑中心之鑑定意見提及關鍵瞬間之視野死角問題,在成大車鑑中心之鑑定報告中也有相類似之說明:「...羅俊興騎乘的重機車,先為直行車,但是行駛位置在中央分向雙黃線附近,所行駛位置,即使是內側車道的車輛,都會因為車輛死角的問題,很難持續辨識清楚羅俊興重機車的所在位置,更何況在外側車道上行駛的車輛,更幾乎不可能辨識受內側車道車輛車身遮蔽的羅俊興重機車」(見1456號卷二第65頁),而成大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在左轉過程中,有兩秒以上的時間可以發現並迴避與羅俊興重機車發生擦撞,卻未能加以迴避(見1456號卷二第74頁),則成大鑑定意見既肯定羅俊興在當時是處在視野死角,又為何認為被告有兩秒以上可以發現羅俊興重機車,並可加以迴避?對此鑑定人黃國平當庭則表示:「駕駛人的頭微幅轉動是可能讓左側視角的死角間歇性消失,故車輛行駛的過程中,駕駛人應該不斷往前後看,這樣開車才會安全」(見1456號卷二第386頁背面),被告當庭固然質疑稱其要注意車前,不能預測後方會有一台不該出現之機車出現等語,鑑定人黃國平則稱:「被告所提到的課題,右前方有一台機車,左邊有要超越的車輛,被告認為他沒有能力注意到左左側,這就是駕駛人必須要承擔的風險...,在這情況下,駕駛人可以有其他選擇,譬如暫緩超車,這是駕駛人要承擔的風險。」(見1456號卷二第388頁)等語,是成大鑑定意見之所以認為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有二秒以上的時間,可以察覺迴避羅俊興之重機車,其前提是認為駕駛人有義務不斷微幅轉動頭部,以間歇性消除左側視野死角,否則駕駛人就應該暫緩超車。然關於視野死角,乃人類先天的限制,即使利用微幅轉動頭部的方式間歇性地消除死角,但在轉動的同時,亦將因原先限制,產生新的死角。鑑定人黃國平亦表明:「沒有辦法同時消除全部的死角」,鑑定人吳宗修亦謂:「若頭轉左邊,左邊的死角變小,但右邊的死角就會變大」(1456號卷二第390頁背面),成大鑑定意見為駕駛人所設定之注意義務標準,很可能使駕駛人顧此失彼,而令駕駛行為產生不可知的新風險。如肯認成大鑑定意見所設定駕駛人注意義務(駕駛人須不斷往前後看、微幅轉動頭部),此顯然已經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標準,而將注意範圍擴大至車前以外,包括微幅轉動頭部視野所及之一切狀況。又鑑定人黃國平所稱「被告認為他沒有能力注意到左左側,這就是駕駛人必須要承擔的風險...在這情況下,駕駛人可以有其他選擇,譬如暫緩超車」乙節(見1456號卷二第387頁背面至第388頁),亦將使駕駛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提升至無過失之風險責任,況在被告依交通法規僅需注意車前狀況(無須轉動頭部、間歇性消除死角,否則將難以周全顧及新的死角,已如前述)之情形下,其既因視野死角無法清楚辨識羅俊興之重機車,即無法意識風險所在,而採取暫緩超車之措施。是成大車鑑中心鑑定意見所認定: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足夠時間可以提高警覺,設法加以迴避,而未能提高注意力加以警覺部分,尚非完全可採,因此,此部分不能採為被告有可歸責之依據,應堪認定。
⒊綜上觀之,於衡量成大、交大鑑定報告意見書之精確判定後
,本件被告因變換車道未打左轉方向燈部分,應認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仍有些微可歸責之過失;又被告雖係無照駕駛(成大、交大鑑定意見均有指出),然係一時偶然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而非欠缺一般性之駕車技術,是被告無照駕駛則非其對於系爭車禍可歸責之過失內容,而屬單純違反行政管制規定。
㈣、被告與羅俊興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0.5%及99.5%:
⒈依據成大、交大車鑑中心之鑑定意見均指出羅俊興對於系爭
車禍有可歸責之過失情形,已如前述。其中兩份鑑定意見均認羅俊興飲酒駕車為可歸責之肇事因素(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32-33頁),是羅俊興當時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含量高達179.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52516mg/l,已超過當時一般飲酒駕車之刑法處罰標準,顯見羅俊興騎乘機車時,已具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在交大鑑定意見中亦引述警光雜誌第522期關於 蔡中志 教授之研究指出:此時之行為表現或狀態為噁心、步履蹣跚,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50倍以上(1456號卷二第349頁,另見鑑定人吳宗修當庭說明及所提警光雜誌第522期第22頁影本,1456號卷二第391頁背面、第409頁),此亦經鑑定人吳宗修所肯認,指即使被告有打方向燈,但避免系爭車禍發生之機率趨近於零(見1456號卷二第393頁背面),故而於鑑定意見中排除被告有肇事因素之認定。
⒉另羅俊興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①騎乘重機車行駛在中央雙
黃線附近,未能保持左右安全間隔;②超越同向內側車道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進入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視線死角範圍之兩項與有過失。
⒊又在成大鑑定意見中,對於系爭車禍之事故責任明確列出建
議之百分比例。其又分為兩種情況而為建議:①不考慮路邊違規停車因素(據成大鑑定意見,路邊違規停車是造成被告選擇變換車道之原因,見1456號卷二第69頁),羅俊興責任比例為80-90%,被告責任比例為10-20%;②考慮路邊違規停車因素,則羅俊興責任比例為80-90%,被告責任比例為8-18%,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責任比例為2%(1456號卷二第75頁)。
⒋復參照羅俊興飲酒超標駕車,換算呼氣酒測值達0.85mg/l
以上,又在中央雙黃線附近行駛,未能保持左右安全間隔,還超越同向內側車道車輛而超車行駛,其所為駕駛行為,具有多重極端危險,相較於被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未能盡其警示義務,羅俊興之過失情節,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可謂具主要因素之地位而應負主要責任,又被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雖經本院認定屬可歸責之過失因素,但此時打方向燈之警示作用,主要應是對於隔鄰車道車輛提供駕駛決策之必要訊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警示應僅是附帶性質而已,是被告及羅俊興對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本院認應分別為0.5%及99.5%,堪以認定。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00元本息範圍內有理由: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無駕照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110萬元予羅俊興,於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範圍內,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與羅俊興間之責任分攤比例應為0.5%:99.5%,業如前述,是羅俊興既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僅得於減輕被告責任後之賠償範圍內向被告求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0元(110萬×0.5%=5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範圍低於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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