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四年度交字第二六四號原告 葉裕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劉冠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闖紅燈左轉駛入遠東世界停車場,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汐止派出所執勤員警上前攔停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拒絕停車受檢並往停車場方向逃逸,因有「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同年月十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者下稱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月四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函復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收受查復函後,對於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仍有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許,駕駛系爭
機車駛往汐止遠東世界中心地下室停車場入口時,恰巧有一名警察面向停車場入口,擋在機車行駛道前,引導其他機車進入地下停車場,由於當時該名警察背對原告,擋在機車行駛道入口處,因此,原告先暫停機車,後來該名警察轉身見原告機車停在其身後,嚇了一跳,隔約幾秒該名員警才回神,並對原告說:「OK,過!」當時該名員警並未以指揮棒攔停,於是原告便依其指示往左側地下室機車道行駛,並無逃逸之事實。
㈡對警方提出之照片說明如下:
⒈照片編號三:
汐止遠東世界中心地下室停車場入口於平日上班日,大樓至少會派二至三位保全人員在該處指揮交通,依照片中人員之穿著,應為該大樓之保全人員,且其並未舉起指揮棒示意攔停,其站立之位置又係在另一角落,並非往該大樓停車場方向,如何攔阻駛往停車場方向之車輛?舉發員警是否引用不實照片舉證,陷民入罪,建請政風單位調查。
⒉照片編號四:
舉發當時為上班時間,可能有二十幾部機車往汐止遠東世界中心地下停車場行駛,時速僅約五公里左右,該名警察人高馬大,當可輕而易舉攔阻時速約五公里慢車速之機車,原告如何逃逸?若原告真得要逃逸,理應選擇其他方向,怎會選擇車速只能騎五公里之機車道。
㈢原告僅一老實之普通百姓,如遇警察攔查,絕對會配合停車
,不會逃逸,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讓原告背負逃逸罪名,使原告身心受創,無法安眠,請調閱舉發當時路邊及大樓監視錄影畫面,以證實原告並未逃逸,還原告清白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汽車
包括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四款前段、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⒈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⒉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⒊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⒋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㈡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紅燈左轉
,遂上前攔停並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斯時亦屬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謹將理由詳述如下。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立法意旨係立法者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交上字第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
新台五路一段紅燈時,闖紅燈左轉往遠東世界停車場方向行駛,員警見駕駛人違規,用指揮棒示意攔停,不料原告拒絕停車並往停車場方向逃逸,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予以逕行舉發,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採證照片四張可稽;原告所稱未闖紅燈,待警方口頭說OK可過時,才往停車場方向行駛,與事實有明顯出入。
⒊次查當時原告係往地下停車場方向逃逸,且員警當時正在
執行交通疏導職務,為顧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顯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以,舉發機關記明車號後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㈢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足憑,
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被告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服務─違規申訴、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四三三六五五二三號函暨檢附之交辦(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及採證照片四幀、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九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按: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
八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機車違規
闖紅燈,於是上前攔停示意停車,惟該車拒絕停車受檢並立即往地下停車場方向逃逸,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遂記明車號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函及檢附之舉發機關交辦(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擷取列印之採證畫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
㈣證人即舉發警員 柯力丞 到庭亦證稱:「當天我是擔服七時至
九時遠東世界中心停車場之交通疏導的勤務,‧‧‧舉發當天是晴天,舉發當時我身著警察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站○○○區○○○路○段○○○號遠東世界中心地下停車場入口處,靠近警衛亭位置,當時我右手持指揮棒並夾著行車紀錄器,一併錄影蒐證,警哨是夾在反光背心的左口袋,我在那邊疏導交通,因為當時是上班的尖峰時間,往臺北的車流量很多,舉發當時除了我在該處執勤外,遠東世界中心大樓也有保全人員在場,保全人員身著淺藍色制服,並著紅色的反光背心,‧‧‧因為上班尖峰時間也有其他車輛要進入遠東世界中心地下停車場,所以保全人員會配合號誌,如果該處號誌是綠燈同時有行人要通過的話,保全人員就會負責擋住車子讓行人優先通過。舉發當時保全人員究竟是站在我的何處,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但一般保全人員都是站在遠東世界中心地下停車場入口處附近。舉發當時是我一個人執勤,當時新台五路一段已經變成紅燈了,東西向綠燈,待轉區車輛及行人要通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走新台五路一段往基隆方向,沒有先到待轉區停等紅燈,就直接違規紅燈左轉往我的方向,我當時是面對待轉區,所以對原告闖紅燈的行為看得一清二楚,當時手上的行車紀錄器也有拍到,我看到原告闖紅燈朝我的方向行駛而來,我就右手持指揮棒往前平舉,對原告說『靠邊、靠邊』,當時原告車速不快,但是原告沒有停下車子,繼續往遠東世界中心地下停車場並下停車場的地下道。‧‧‧當時有其他待轉區車輛通過,原告是在該待轉區車輛通過後的最後一台車,中間雖然沒有明顯區隔,但是還是有一段距離。我向原告揮動指揮棒時,其他待轉區車輛都已經陸陸續續過去了,所以原告應該知道我在攔停他,且我也有說『靠邊、靠邊』,‧‧‧因為遠東世界中心的地下停車場有五、六層,我不知道原告下停車場後會往哪一層,且我主要任務是要負責疏導交通,所以當下就沒有繼續追下去,我就從口袋拿出罰單本,直接將車號、時間記在罰單本上,剩餘就回到派出所查證車號及車主後再填。(你當時如何判斷原告知悉攔停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因為當時原告與待轉區的車子一起過來時還有一段距離,且遠東世界中心停車場的入口是靠我這一側,所以我認為我以指揮棒攔停原告他應該是可以看得到,且當時我有對原告說『靠邊、靠邊』,我認為他有聽到,但原告完全沒有理會,也沒有停頓車輛的情形,就直接駛入遠東世界中心的地下停車場入口。當時保全人員是站在停車場的出入口,手拿指揮棒跟一根旗子,‧‧‧當時原告是往地下停車場方向直接騎,當時因為東西向是綠燈,保全人員也沒有阻攔原告。(據原告稱他當時是先停在你身後,你轉身後才發現原告,還對原告說『ok,過』,原告是依你指示往機車道行駛,是否屬實?)不屬實。因為我當時面對正前方是看待轉區那邊,並非轉身後才發現原告,所以並沒有原告將車停在我身後的情形,我當時只有跟原告說『靠邊、靠邊』,沒有跟原告說『ok,過』,並不是往兩邊揮動的手勢。(提示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可否解釋四張照片當時之情況?)第四十頁上方照片,新台五路一段南北向是紅燈,東西向是綠燈,待轉區車輛開始東西向直行,原告當時是從新台五路一段紅燈直接左轉,沒有到待轉區,第四十頁下方照片是原告當時闖紅燈左轉過來的情形。第四十一頁上方照片人員是保全人員,拿著旗子跟指揮棒,左上角是我的指揮棒,是我做平舉的動作,因為當時行車紀錄器是與我指揮棒一起抓在同一隻手,第四十一頁下方照片就是原告闖紅燈準備進入停車場的畫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至第五十七頁反面),並有舉發機關所屬汐止派出所舉發當日勤務規劃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違規地點路口全景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
㈤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證人柯力丞警員庭呈之舉發當時
採證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畫面一開始為東西向變成綠燈,當時有哨音響起,東西待轉區車輛及行人開始通行,待轉區車輛及行人陸續通過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出現,並往遠東世界中心地下停車場入口駛入,中間並無停頓。畫面中可看見平舉指揮棒尖端,並聽見哨音一聲及一聲『靠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下遠東世界中心地下停車場車道時,有再聽見一聲哨音及較大聲之『靠邊』,但原告並未停車,持續往遠東世界中心停車場地下道駛入地下停車場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正面),核與證人柯力丞警員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而該採證錄影畫面中出現之哨音及隨原告移動之指揮棒,確為證人柯力丞警員發出之哨音及手持之指揮棒;又採證畫面中駕駛系爭機車之人確為原告,汐止遠東世界中心地下停車場有五層,分據證人柯力丞警員及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正面、第五十八頁正面)。
㈥由上開書證、證人之證詞及勘驗結果可證,舉發當時柯力丞
警員在汐止遠東世界中心停車場前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際,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新台五路一段紅燈時,闖紅燈左轉往汐止遠東世界中心停車場方向行駛,柯力丞警員見原告違規,立即吹哨,並呼喊「靠邊!」,且以指揮棒示意攔停,惟原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猶駕駛系爭機車逕行駛入汐止遠東世界中心停車場,因該停車場有五、六層,斯時又正值交通尖峰時間,柯力丞警員必須留在該路口疏導交通,而有當場不能且不宜追及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舉發當時員警係面向汐止遠東世界中心停車場入口,背對伊擋在機車行駛道前,伊先在其後暫停,嗣該名員警轉身見伊機車後表示:「OK,過!」伊始依該員警指示往左側地下室機車道行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是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㈦至原告聲請調取附近監視器畫面,欲查明監視器畫面與舉發
警員拍攝之採證畫面是否一致。惟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結證明確,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於舉發當時拍攝之採證畫面光碟屬實,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六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及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係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五百六十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被告預納合計八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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