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56、35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0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何志榮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2895ng/ml、甲基安非他命2955ng/ml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何志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A0000000)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甫於103年12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旋再度為本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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