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幸憲
洪加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84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幸憲、洪加珊因互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李幸憲、洪加珊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084號被告李幸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加珊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幸憲於民國103年7月3日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路與林森二路口搭載友人洪加珊,洪加珊依約前往車後,雙方在車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洪加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車內持不明利器劃傷李幸憲右大腿即下車離去,致李幸憲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李幸憲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車自後追趕,先將洪加珊推倒在地,再以腳踹踢、持鞋揮打洪加珊頭部,致洪加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臉部與肢體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幸憲、洪加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幸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有前揭傷害洪加珊│││之自白。│身體之犯行。│├──┼───────────┼───────────┤│2│告訴人洪加珊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李幸憲前揭傷害│││署偵查中之指訴。│之犯行。│├──┼───────────┼───────────┤│3│告訴人李幸憲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洪加珊有前揭傷│││署偵查中之指訴。│害之犯行。│├──┼───────────┼───────────┤│4│證人 曾恕人 於本署偵查中│證明當天在高雄市政府警│││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察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備勤│││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時,李幸憲、洪加珊均有│││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到場表示要備案,且李幸│││份。│憲褲子有被劃破、洪加珊││││臉上亦有受傷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照片14紙、本│證明被告李幸憲前揭傷害│││署勘驗報告1份。│之犯行。│├──┼───────────┼───────────┤│6│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證明洪加珊受有頭部外傷│││念醫院103年7月3日診斷│併頭皮血腫,臉與肢體多│││證明書1份。│處瘀傷之事實。│├──┼───────────┼───────────┤│7│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7│證明李幸憲受有右大腿開│││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放性傷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幸憲、洪加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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