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崔邦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經受刑人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7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邦興所犯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邦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編號1、
2、6、7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6、
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編號1、2、6、7所示判決供參,足認附表編號1、2、6、7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2、6、7所示犯行侵害法益有別,犯罪時間相隔非久,併其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罪確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然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固檢附受刑人於105年3月18日所具刑事聲請狀影本;惟該刑事聲請狀已載明「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4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7月(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就該等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刑事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附表編號1、2、6、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與聲請人於105年5月11日所具刑事抗告狀陳明「受刑人以上開刑事聲請狀,僅請求就該等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以利其預納易科罰金,並無放棄易科罰金利益之意」等情相符,自難認聲請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6、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併同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規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無從與附表編號1、2、6、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已於前述,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非有據,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表受刑人崔邦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4次│││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2日│104年4月14日為警採│①103年12月8日上午││││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7時30分許至同年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間某時│││││②104年1月11日│││││③104年1月12日下午│││││6時許前某時│││││④104年1月17日晚間│││││7時許至同年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間│││││某時│├────────┼──────────┼──────────┼──────────┤│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390號│字第4058號│第11449、1550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992號│104年度簡字第4173號│104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13日│104年10月1日│104年9月2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992號│104年度簡字第4173號│104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104年7月29日│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6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13483號│第16959號│第17062號││├──────────┴──────────┼──────────┤││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編號3至5所示之罪,│││104年度聲字第4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月確定(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47號執行)│以104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3次│有期徒刑9月2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04年1月13日下午│①104年1月29日晚間│103年12月13日│││5時47分許前某時│8時許至同年月30日││││②104年1月30日│上午5時59分許間某││││③104年3月16日晚間│時││││9時許至同年月17日│②104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449、15505號│第11449、15505號│第404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06號│104年度易字第706號│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4日│104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06號│104年度易字第706號│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6日│104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062號│第17062號│第6611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4634│││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號)│││104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6、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7│││├────────┼──────────┼──────────┼──────────┤│罪名│收受贓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間某時│││├────────┼──────────┼──────────┼──────────┤│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042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104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6611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4634│││││號)││││├──────────┤││││編號6、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