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年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橋頭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7日16時28分許,警方因偵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交調查之另案毒品案件,持檢察官核發之傳票通知林士雯到場協助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林士雯於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22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3487號)、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10348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除前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評價外,其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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