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王龍欣 相對人 陳鴻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為715802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1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僅以電子郵件通知抗告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再者,系爭本票之債權基礎法律關係欠缺對價,抗告人已另行起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經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須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非原審或抗告法院得予審查。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就雙方實體債權債務有無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況且,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綜上,抗告人所爭執各節,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蔣志宗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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