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上訴人龍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向被上訴人承攬「斗六市鎮○鎮○○○路陸橋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詎被上訴人以伊所施作之LED玻璃帷幕燈之規格、尺寸不符約定為由拒絕驗收付款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雙方所簽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說明第十點約定,上訴人本不得任意變更系爭工程之燈具材料及規格,如須變更,應先報請伊及設計單位同意。上訴人一則忽視是否存有「須」變更之必要,二則亦未事先報請伊同意,致所安裝送驗之LED燈材之型式、尺寸與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設計圖之要求不符,自無法完成驗收,而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兩造所簽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上訴人應自備之材料,其品質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中所規定之規範。如依契約訂有特殊規格者,應於開工後三十日內,向國內外市場之專業廠商訂購,如在該等市場中無法獲得合於契約中規格之產品時,應在此期限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得變更其規格,或以同等品代替使用,若未在上開期限內聲明,而在施工時方提出市場無法供應此等產品聲明時,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仍得比照變更設計程序變更其規格,或以同等品代替使用。而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說明第十點亦約定,本工程使用之燈具及電氣材料,需符合CNS標準或使用同級品。承包商不得任意變更材料及規格,如須變更,應先報請業主及設計單位同意。準此,上訴人如欲變更系爭工程使用之LED燈具規格,應先報請被上訴人同意。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固可認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監工人員,得代表被上訴人監督上訴人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並包含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並於十日內核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文件提送之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惟系爭工程之施工,須依契約所附施工說明第二點及第十二點分別約定之程序,即「施工前,承包商應會同業主或監造單位共同放樣之,並依現場需要作適當調整。」、「承包商須備妥燈具實品、型錄及燈具測試合格報告送本局審查,須符合品質要求及業主抽驗會同承包商送驗IP值合格後,始可安裝」。再依兩造於九十四年(原判決之誤載已裁定更正)四月十五日會同監造單位宏吉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吉公司)召開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所載,本件工程項目之材料,施工廠商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以同等品(LED玻璃帷幕燈)材料核備施作,仍有缺失;本工程材料與設計圖說不符契約約定部分,請承包廠商依契約設計圖說改善後,再行辦理驗收等語,足見上訴人之工程材料確與設計圖說不符而不合於契約之約定。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後,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備函檢送施工計畫書、施工品質管制計畫書及材料送審資料予宏吉公司,惟依該函文內容,應屬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施工前之材料樣品審查,而非申請工程設計之變更,並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致函被上訴人稱,其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已逾契約約定,礙於工程契約內燈具材料部分較為特殊規格並無現貨,需為進口燈具交期四十五天,及LED燈為三色一體是為訂製產品,致無法於期限二十五天內完工,其已向材料供應商追促盡速完成,交貨材料商亦承諾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完成全部交貨,應可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完成全部工程等情可證。足見上訴人迄未依約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或材料規格。上訴人亦未舉證如何經被上訴人及宏吉公司共同放樣,如何經送被上訴人審查,符合品質要求及抽驗會同被上訴人送驗IP值合格後安裝之事實,則其徒送上開資料予宏吉公司,並未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申請變更設計或材料規格之方法及程序。另審視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已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LED燈具之功能及型狀有所約定。上訴人既曾以上函表示系爭工程契約所定規格係較特殊規格,並無現貨,須進口訂製產品,以致無法如期完工,並理解應按約罰逾期之罰款等情,顯見其甚為注意商品之規格,並無誤解。而上訴人安裝施作之LED燈無法完成驗收,係因其所提送檢驗LED燈之型式、尺寸長寬各7.62mm,屬正方形,顯與設計圖所設計之LED燈型為長20.9mm、寬11.2mm,屬長方形者不符,確屬不合格所致,足證其確未依契約施工,而有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自不生合法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拒絕受領(驗收)。是以宏吉公司縱未將上訴人所提前述送審資料轉送被上訴人,亦未就施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有未按約履行之情事,告知上訴人並促請立即改善,亦非可補正上訴人未按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事實。況經上訴人自行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試驗結果,既未敘明LED燈具之功能係屬合格,且僅經第六00小時即已有光衰或非正常之變色現象,為上訴人所明悉並自行於第一審要求更換燈具材料。則若以每日照明八小時計算,不及三、四月即有上開不良不堪用現象,顯然無法依約達到二年保固之要求。足見上開LED燈具無論型式、尺寸、材料品質及功能上均有重大之瑕疵,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系爭燈具合格之其他佐證。是工研院上開測試LED報告,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合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規格與品質,並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至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項所載:「廠商表示施工中有以書面將材料送審書件,送請監造單位審核,但經查施工中監造單位宏吉公司未將該材料送審書件呈報市公所核備,監造單位有疏忽責任」等語,既係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施工前之材料樣品審查,縱未經宏吉公司轉送被上訴人,亦難認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說明第十點所定之程序變更安裝之材料及規格。茲上訴人所安裝之系爭LED燈既不合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未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並未逾兩造所爭執之範圍,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而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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