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嗣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5年6月19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之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6月23日以95年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1日2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於上述時間經警採尿後發現。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其戶籍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2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非屬本院轄區,且被告之居所為台北市○○區○○路○○號505室,亦非屬本院之轄區。又被告於警詢時既否認於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之犯罪地不明。而被告於96年7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為警查獲採尿時,並未查獲其有持有毒品,是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本件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準此,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公訴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