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一七號、第一四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另行審結)前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七二之一號前,雙方因小孩問題發生口角,竟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對方,甲○○並進而毆打乙○○之同行友人 林昌遠 ,致乙○○受有背部裂傷八×二×一公分之傷害,林昌遠受有頭部多處受有打撲傷併左頂部浮腫、壓痛、左眼眶周邊挫傷浮腫六×六公分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林昌遠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邱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將告訴人乙○○、林昌遠毆打成傷,係於同時同地一次實施,以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先後,即屬一行為而觸犯罪名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司法院七一廳刑一字第四九八號座談會意見參照),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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