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一保齡球館內,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發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安非他命兩大包,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內,擬待安非他命價格上漲後再轉賣圖利,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其經警局隨案移送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供認「是阿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賣給我,要我買來囤積,等價格好,再來向我買回。」核與其同居人 戴吳淑惠 證述,上訴人於農曆過年前購入安非他命,及警員 林景義 證陳,查獲時,上訴人將安非他命放在盤子裏,正用電風扇吹,大概怕潮濕等情相符,並有扣案之兩大包安非他命(合計七八七‧八七公克),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醫院第P0000000號、第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為證。復論述上訴人自承販入安非他命,等價格上漲後再行出售,且上訴人本身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其持有巨量安非他命,顯係意圖販賣牟利無訛。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阿發向伊借款四十一萬元,將上述安非他命質押在伊處,待阿發還款時即還給他,伊沒有販賣之意圖云云,係餘詞卸責;另上訴人所舉證人 施碧虎朱桂春 、戴吳淑惠縱證述確有阿發其人,及戴吳淑惠陳稱,上訴人曾告以安非他命是阿發借款之質押品各情,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均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復說明上訴人請求勘驗偵查初訊錄音帶一節,核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警訊筆錄製作後,上訴人因老花眼,無法詳看即簽名捺印,事實上上訴人並未自白。㈡、上訴人從未吸食過安非他命,也無銷售門路,無從販賣圖利,祇是單純持有。㈢、扣案之磅秤並非電子秤,另塑膠袋係一般包裝食品之用,無關於販賣安非他命。㈣、查扣之安非他命未分裝成小包,足見上訴人無販賣之意圖。㈤、上訴人係先將錢借給阿發,事後才拿到安非他命,與一般毒品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形有別,而施碧虎等人也證明確有阿發其人。㈥、製作警訊筆錄時未錄音,可見該筆錄有瑕疵。㈦、偵查初訊筆錄所載,與上訴人供述之真意不符,且未將其錄音帶送鑑定分析其內容,有欠允當等情。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有關訊問被告應錄音、錄影之規定,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經總統公布增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警訊時,尚無應為錄音之規定,則上述筆錄之製作並無瑕疵。且上訴人始終未曾抗辯該警訊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是原審採信該筆錄為論罪之證據,於法無違。前述上訴意旨第㈥點所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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