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一、一一四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 黃奇益 (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由上訴人單獨起意先至彰化縣和美鎮和美國小旁之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林志成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二時○○○鎮○○路旁空地竊得而停放在和美國小旁之空地,為被害人 黃秀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一二三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再駕駛該車搭載黃奇益至彰化縣○○鎮○○路○○○巷○號 洪彩鸞 之住處,二人均朦面,分持黃奇益所有之西瓜刀各一把、戴黃奇益所有之口罩、手套各一雙及膠帶,由黃奇益先以小鐵撬撬開洪彩鸞前開住處之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侵入該住宅欲強劫財物,進入後,見洪彩鸞在客廳,二人遂共同以膠帶將洪彩鸞之眼睛、嘴巴蒙住,並動手毆打,因黃奇益之右手中指遭洪彩鸞以口反咬,且洪彩鸞喊叫,二人隨即共同抓其頭部撞擊地板,使受有兩側眼睛挫傷、頭部外傷、左胸外傷後昏迷,上訴人與黃奇益心慌頓萌殺機,分持前揭西瓜刀,分別砍殺洪彩鸞之腹部,造成其前腹裂傷,二人始一同逃離現場,而均未取得財物,洪彩鸞則經家人發現後送醫急救,倖免於死亡;事發約半小時後,黃奇益因內疚折返現場,向洪彩鸞之家人自承犯行,經報警查獲並循線逮捕上訴人,起出黃奇益所有之西瓜刀二把、手套一隻、及使用過之膠帶一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強劫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等關於強盜等罪部分,亦經於同日修正公布,俱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判決時,未及審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之事實並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原判決自無可維持。二、上訴人於警訊固供承與黃奇益為強盜財物,分持西瓜刀侵入被害人之住宅,伊用透明膠帶纒住被害人手腳,黃奇益則用透明膠帶纒住被害人嘴巴,並持西瓜刀予以猛砍後離去等情,原判決並採為論罪之證據,然上訴人曾於原審辯稱警訊筆錄記載不實,陳稱「是警員叫我照他筆錄唸,他是事先寫好筆錄,叫我複頌(誦),他說黃奇益已承認,叫我說有大家比較好辦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並未加以說明論駁,自嫌理由欠備。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第二項載稱「死刑減輕者,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之上開規定未盡相符,已有可議。又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原審稱:被害人洪彩鸞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該醫院急診,「經診視後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眼窩腫脹,左胸部及前腹部有多處撕裂傷,雙側前臂瘀血,其傷口千言萬語難以描述,謹呈上四張當時拍攝之相片即可一目了然」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二頁),如果無訛,被害人之左胸部及前腹部似均有多處遭砍殺後呈現撕裂傷之情形;原判決併引用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上開覆函,資為認定上訴人等如何行兇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依據,然其事實欄僅載稱上訴人與黃奇益「分持前揭西瓜刀,分別砍殺洪彩鸞之腹部,造成其前腹裂傷」云云,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未盡一致,亦嫌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