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六號、第一九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乙○○逃漏稅捐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 黃佩琦 係高雄市「極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極泰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甲○○為該公司股東,另上訴人乙○○、甲○○及 洪堅源 (無罪判決確定)合夥成立「巧藝裝潢行」(下稱巧藝行),民國八十二年底,黃佩琦因營運不佳擬結束營業遂委由甲○○辦理。甲○○竟意圖為巧藝行及其本人之不法利益,違背黃佩琦之指示,繼續向稅捐機關領取極泰公司八十三年一月至五月份之統一發票,並於同年一月至五月間,與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極泰公司名義之發票交付予與巧藝行有交易之喜臨門廣告公司等十八家公司行號(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八十三年間某日,甲○○延續上開意圖逃漏巧藝行稅捐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 許振語 ,冒用極泰公司之名義與曜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福公司)、豐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榮公司)、高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庭公司)簽訂訂貨合約書,甲○○並連續於上開訂貨合約書上盜用極泰公司及黃佩琦印章,偽造極泰公司及黃佩琦署押,並將該合約書交予曜福公司等三家建設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黃佩琦及極泰公司。甲○○、乙○○共計為巧藝行非法逃漏營業稅五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利用不知情之許振語,冒用極泰公司之名義與曜福公司、豐榮公司、高庭公司簽訂訂貨合約書,甲○○並連續於上開訂貨合約書上盜用極泰公司及黃佩琦印章,偽造極泰公司及黃佩琦署押;然依卷內資料僅有極泰公司與曜福公司所訂立之訂貨合約,並無極泰公司與豐榮公司、高庭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原判決憑以認定甲○○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證據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分別以極泰公司名義之發票交付予與巧藝行有交易之喜臨門廣告公司等十八家公司行號,發票金額共計八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元。然原判決附表所載發票金額為九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其事實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該條第三款所列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洪堅源共同合夥成立巧藝行,上訴人等使用極泰公司之發票與喜臨門公司等為交易,以不正當方法使巧藝行逃漏營業稅捐,似認納稅義務人為巧藝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巧藝行商業登記資料,究竟巧藝行有否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辦妥商業登記?又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之規定,所謂商業負責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而依黃佩琦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稱巧藝行之負責人係 李國光 (於八十二年間死亡)(見偵字第一九五五五號卷第三頁第六行),則巧藝行逃漏營業稅捐,何以對上訴人二人科處刑罰?原判決就上開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未依法明確認定,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尚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分別犯幫助逃漏稅捐、背信部分,原審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對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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