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四三七九、四四一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可發射金屬之改造瓦斯長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某魚池拾得可發射金屬之改造瓦斯動力長槍一支後,無故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因尋訪 洪文祥 未果,竟持該槍至洪文祥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向該房間連開多槍。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由 潘光亮 駕駛與甲○○共同竊自 王金海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沿山路口時,因不滿 劉月嬌 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號)行車速度太慢,阻礙其二人超車,潘光亮遂與甲○○共同基於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金屬之改造瓦斯動力長槍之意,並推由甲○○持上開可發射金屬之改造瓦斯槍,朝劉月嬌所駕駛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右前車窗、右後車窗射擊,接續開槍多次(殺人未遂、毀損及竊盜部分,已判決確定)。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一點在萬丹鄉萬丹鄉農會旁邊被警查獲,扣押該瓦斯長槍一支、瓦斯鋼瓶十六瓶及鋼珠一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內埔分局移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之事實不諱,復有上述瓦斯槍一支扣案為憑,而該瓦斯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之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三十二點一三焦耳,遠超過射入人體皮肉層所需之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之動能,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九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及後附之甲○○槍彈測試紀錄表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偵查卷第六九、七0頁),且上開改造槍枝經被告甲○○持以連續射擊劉月嬌車輛之擋風玻璃七槍,不僅射穿硬度甚強之擋風玻璃,更進而射傷劉月嬌之額頭與頸部,此有警卷所附劉月嬌之照片與診斷證明書足稽,故該支瓦斯槍確具殺傷力,應無疑義,故被告甲○○此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之改造槍枝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槍枝罪。又扣案之改造瓦斯槍雖係於被告甲○○之持有中,惟同案被告 潘文亮 既短暫與被告甲○○共同持有上開瓦斯槍(同案被告潘文亮此部分犯行業經判刑確定),且其間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同法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予以刪除,並自同月十六日起生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乃原審仍依刪除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之諭知,尚有未洽。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一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又槍枝與子彈乃各自獨立之物,子彈並非構成槍枝之部分,故槍枝並不當然包括子彈。原審認扣案之改造瓦斯長槍(含鐵珠五粒)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小鋼珠五粒部分,既僅係鋼製小鐵珠,雖可藉由本案扣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之動力發射,而使該改造瓦斯長槍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然不能憑此即認該小鋼珠本身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而為子彈之一種,是原審認為小鋼珠亦屬違禁物,尚有未當。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刑過重,雖不能認為有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甲○○犯數罪,且已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既因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甲○○不僅無故持槍射擊洪文祥房間窗戶玻璃,復因劉月嬌行車速度較慢而阻礙其超車,即持槍於公路上攔截劉月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部分併依法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瓦斯長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另被訴毀損(包括恐嚇)、竊盜、殺人未遂部分,均經原審判決,並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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