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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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訴人亥○○即
子○○即
丑○○即
巳○○即
辰○○即
卯○○即
壬○○即
丁○○即
戊○○即
己○○即
庚○○即丙○○○○○○
癸○○
午○○
戌○○
辛○
酉○○申○○○
寅○○
未○○右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上訴人亥○○以次十一人之被繼承人 鄭元和 雖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前之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死亡,惟其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自應視為該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第三審以後,茲據上訴人亥○○以次十一人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並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既自陳系爭林地由其墾植二、三十年,並主張有租賃關係且以共同占有人為由而提存系爭林地租金,具見該林地事實上雖僅由上訴人其中數人實際種植,亦應認上訴人為系爭林地之共同占有人無疑,上訴人辯以該林地非全體占有云云,要非足取。其次,上訴人提出之五十三、五十七、五十八年田賦代金收據及所舉之證人 鄭萬成 、 吳明華 、 高溪 、 王興 等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阿研(按:五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及上訴人就系爭林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參諸系爭林地廣達四公頃未訂有何書面租約及上訴人於八十二、八十三年提存之租金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觀之,尤難認上訴人對系爭林地有租賃關係之抗辯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林地騰空返還,並依原判決附表所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及占有面積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亥○○以次十一人之被繼承人鄭元和在原審曾委任楊金順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審級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並不因鄭元和死亡而當然停止,且上訴人亥○○以次十一人既以繼承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自不能因鄭元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即謂原判決在訴訟程序上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指為違法,尚有未合,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