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世睦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陳麗珍 )等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自訴人世睦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睦公司,代表人為林陳麗珍)、 林一鵬 (改名為 林鉦雄 )自訴意旨係指上訴人丙○○、乙○○(自訴狀誤載為 黃文祺 )、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第一審則以本件自訴人世睦公司、林一鵬自訴丙○○、乙○○、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或強制等罪嫌,前經林一鵬就同一事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四號),已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第一審自字第四七號卷第一一二頁),自訴人等竟就同一案件重行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判決說明林一鵬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四號)告訴意旨,係以丙○○、乙○○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乙○○之支票退票後,仍詐稱以客票換回退票之支票及要求林一鵬繼續載運砂石,至同年十月中旬先後以人頭支票共計面額新台幣八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元支付、貼現或預付砂石運輸貨款。甲○○、丙○○又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訂立買賣契約,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將丙○○所有之砂石場、機械、原料等讓渡與甲○○,在此期間,林一鵬未獲告知,仍繼續向龍原砂石場供料,迨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支票被通知拒絕往來,林一鵬至龍原砂石場時, 吳光明 稱其老闆已更換為甲○○,且林一鵬所運之砂石,上訴人等未經林一鵬同意,擅將全部砂石賣出,林一鵬始知受騙等情,因認上訴人等涉有詐欺云云。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共同詐欺犯行,而為上訴人等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觀之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四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僅就詐欺部分予以偵查、處分。而本件自訴人等所敘及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部分,均未為任何之偵查及處分,則本件是否與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四號詐欺案屬同一案件,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自有研求之餘地。又本件自訴人等指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支票詐取運費及借款」、「以不實之財產讓渡而隱匿財產致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允為運送及借貸」為詐欺手段,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並未針對前開詐欺手段為評價判斷,則前後二案是否為同一案件,亦有斟酌之餘地。況自訴人等於第一審即主張本件上訴人等所犯前揭之罪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所載之詐欺罪,非屬同一案件,乃第一審判決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未合。因認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當,乃予撤銷,並為顧及審級之利益,而為發回第一審法院。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採證違法等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與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四號詐欺案,兩案之被告同一,所訴犯罪事實亦相同,不得因主張之罪名有異而認非同一案件云云,就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本院參與審判之法官林永茂,與原審參與判決之林永茂法官並非同一人,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