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號3樓被告丙○○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460,216元,嗣後減縮為355,249元,核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外,如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54,650元(含代償金額、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循環利息599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按:原告自動減縮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不償還,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異議狀略以:對於原告金額之計算方式有疑問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繳息總查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質疑原告原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乃因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信用卡款未為清償,嗣後同意辦理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惟被告僅繳款至94年9月6日,故連同分期付款之手續費一起計算,惟原告就分期付款手續費業已撤回,減縮請求之金額如上述,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