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貳拾貳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貳拾貳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7日、88年6月9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免刑判決、88年度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某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或瑞芳市場內,以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亦連續在上開二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4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4公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22個;(二)94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偵查卷第59頁、95年度毒偵字第123號偵查卷第10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3304號鑑定通知書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偵查卷第58頁)、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22個扣案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二罪均應遞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4公克,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22個、包裝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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