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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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增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再審被告台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7日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後,始於近日查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屬農林航空測量所備有使用GPS輔助導航之航遙測飛機配備及航空攝影之設備所執行之航空攝影紀錄檔資料可供查詢,此為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之前所不及知,故先前審理期間無從提出,未經前審斟酌,現今始知有此證物。對照民國68年系爭土地周圍地區空照圖與86年之空照圖,可以查知系爭建物基地位置始終不曾變動,僅有增建二樓,一樓基地位置始終未有絲毫改變,絕無可能在兩張照片拍照期間,從無到有,突然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土地達90平方公尺之多,顯見歷次測量有所出入係為測量基準點變化,致指界錯誤所導致,絕非如再審被告所稱於此一期間內,在其所有之159之92號土地上徒然擴建出90平方公尺之建物,該等論斷,可由此新發現證物判定顯不足採,是再審原告所發現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89年度瑞簡字第12號、89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必須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道卻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且就證物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有可受利益之判決者為限。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迭次主張系爭房屋廚房部分自65年興建完成迄今均未變動,且依65年建物權狀所附之建物平面圖所示,廚房部分應大部分坐落同地段159─138地號,87年後歷次測量結果竟只占用一小部分或未占用該地號,兩者之間顯有出入。又上訴人自84年6月間起即未就上開房屋有所擴建,至84年10月間被上訴人申請測量結果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何以87年以後歷次之測量竟變為占用系爭土地,因認87年以後或因原測量基準點消失,或因測量基準點不同,或因地層滑動基準點位移等因素,導致測量有所錯誤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前開辯詞已予斟酌,認為縱使系爭房屋廚房部分為原始存在之建物,其餘部分係日後擴建而構成房屋之現狀,廚房坐落位置於65年測量時確如再審原告提出之建物平面圖所示。惟土地測量之技術乃日新月異、與時俱進,65年間之測量技術自不能和90年間相比,此應屬眾所皆知之經驗法則,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測量,仍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最為精密準確,應以之為據,且縱認其所辯其因信賴65年間之測量結果始為擴建之行為一節為真,事後因重新測量之結果始發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亦屬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或國家賠償之問題,與其確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無涉,不得因此主張為有權占用,仍應負拆屋還地之責等情,是縱再審原告提出68年系爭土地周圍地區空照圖與86年之空照圖,欲證明系爭建物基地位置始終不曾變動,然仍無法推翻87年以後之測量結果有何錯誤可言,就該證物形式上觀察,縱經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相符。
三、綜上,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王翠芬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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