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1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9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附近,將其於75年6月17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門郵局所申請開戶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賣予其高中同學 黃冠宇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
(二)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且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中旬間某日,在新竹市○○街,將其於89年4月10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所申請開戶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以3000元之代價,亦出售予其高中同學黃冠宇。又延續上揭犯意,於94年11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街,將其在同年10月21日所申請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3000元之代價,賣予綽號 小胖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三)黃冠宇在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後,即於94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處,以一帳戶5000元之代價,將上揭帳戶存摺等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鈞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而該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0月30日20時許,由自稱「 何珮君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千莉 ,向其詐騙其抽中由「馬友慈善基金會」所提供之二獎100萬元,佯稱需繳納稅金20萬元購買電器產品,始能領取中獎獎金,致陳千莉陷於錯誤,於翌日(即31日)12時31分28秒許,匯款7萬4600元至該集團所指定戶名 張志銘 之帳戶內後,該集團成員又佯稱又中了賽馬獎金2650萬元,惟需繳納臨時會員費40萬元,方能領取,致使陳千莉亦陷於錯誤,又於同日16時20分49秒許,匯款40萬元至前揭張志銘名義之帳戶內。
而該集團成員復虛編一些理由,詐騙陳千莉,要求其匯款,致陳千莉亦陷於錯誤,分別再於同年11月2日11時10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述張志銘名義之帳戶內、同年11月2日14時14分30秒許,匯款70萬元至上揭乙○○名義之郵局帳戶內、同年11月2日14時15分05秒許,匯款50萬元至前開甲○○名義之郵局帳戶內、同年11月3日13時46分09秒許,匯款70萬元至前揭乙○○名義之郵局帳戶內,總計先後共匯款297萬4600元。嗣陳千莉發覺並未領得任何獎金,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該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取得乙○○所有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其所屬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自稱「 陳建智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94年11月18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透過電腦網路欲購買電腦螢幕之 林煌傑 聯絡,佯稱欲以9883元之價格出售該螢幕,致使林煌傑信以為真,而於同年11月18日23時50分許,撥打台新商業銀行免付費電話進入電腦語音系統,而匯款9883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該集團成員又以電話聯絡林煌傑,佯稱是台新商業銀行人員,詢問其是否有匯款9883元,並要求林煌傑以電話輸入語音轉帳之密碼,供以確認該筆款項內容,致使林煌傑不疑有它,而以電話輸入密碼。旋於同年月19日上午,該自稱「陳建智」之成年男子復又打電話予林煌傑,佯稱未收到該筆9883元之款項,要求林煌傑在電腦語音系統內設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南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所有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林煌傑信以為真,乃予以設定。該集團隨即於同年月21日23時38分45秒自林煌傑所有前開帳戶內轉出20萬100元至前揭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同年月21日23時40分09秒轉出17萬0193元至上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之帳戶內、同年月21日23時41分25秒轉出20萬100元至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同年月24日13時53分24秒轉出5000元至前揭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同年月24日13時54分30秒轉出5000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同年月24日13時55分57秒轉出5000元至前述臺南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年月24日14時03分39秒轉出9萬5000元至前揭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同年月24日14時04分08秒轉出9萬5000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同年月24日14時15分06秒轉出29萬4898元至前述臺南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共被詐取108萬174元。嗣林煌傑多次聯繫該自稱「陳建智」之人,對方一再推託;及其於同年月26日前往自動提款機欲領錢時,發覺款項已被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黃冠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陳千莉、林煌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指認資料1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張、帳戶查詢資料3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份。
(六)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於94年12月7日以(94)華竹東字第284號函送之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及掛失紀錄等資料、台新商業銀行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2份、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七)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等人均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等任意將渠等帳戶或交由同案被告黃冠宇轉交付予他人,或出售予他人,而該人等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等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分別交付同案被告黃冠宇轉賣及自己出售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等顯具縱有人以其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等。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等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等行為後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部分,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新修正之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舊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五)被告乙○○所為前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所稱之連續犯。惟現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倘依現行刑法處斷,應就其各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個別論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較諸修正刑法施行前,適用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僅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一罪,並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前二次之連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核被告甲○○及乙○○分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等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等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等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