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戊○○於肇事後未停車處理反駕車駛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本因停留現場處理,竟未停留處理而予以逃逸,其所為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惟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害,暨被告認罪並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4278號被告戊○○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民國94年8月6日晚上9時39分許,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游雅雲,沿台北縣○○鎮○○路○段往三爪子坑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瑞芳鎮爪峰里瑞峰橋時,明知汽車駕駛人不得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竟仍超越雙黃線行駛,以致撞上對向車道丁○○所騎乘、搭載丙○○、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丁○○受有四肢擦傷、丙○○受有左腳大腿、小腿骨折及撕裂傷、乙○○則受有左腳撕裂傷及燙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雙方達成和解,未據告訴),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於傷,本應下車對傷者為必要救護,卻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依目擊者記下之車號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丁○○、游雅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表、和解書各1份、罰單2張、相片18幀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檢察官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建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