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第2805號、第32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7月3日、88年11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48號、88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7年
7月2日、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6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1月
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詎乙○○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13之5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平均1天施用1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同在上址,以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㈠94年9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街與教忠街口盤查時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5公克)。㈡94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巷口前盤查時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
0.85公克)。㈢94年11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基隆市○○區○○路13之5號2樓住處拘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合計淨重1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
月1日調科壹字第320003262號、94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320003301號鑑定通知書計2紙:
上揭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9月30日執行期滿。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顯無戒斷毒品之決心,有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合計淨重1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