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
92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572號分別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21日,在基隆市○○區○○街○○巷56之1號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愛二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38頁),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又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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