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民國9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於94年7月5日某時,在台北縣瑞芳鎮瑞芳醫院前,見丙○○所有而由其妻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電門鑰匙未取下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及所附之車道遙控器、電梯磁卡感應器各1個及住家鑰匙1支、甲○○上班地點鑰匙2支等財物,得手後,再打開前開機車前置物箱,竊取機車行照影本1張。嗣丁○○即循所竊機車行照上之記載,至丙○○位在基隆市○○○路166之12號6樓「凱撒大地社區」住處樓下,以所竊之車道遙控器開啟該社區地下停車場電動鐵門,進入「凱撤大地社區」探勘上開社區出入情形。之後,丁○○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9月21日16時許,再度前往「凱撒大地社區」,以所竊之車道遙控器開啟「凱薩大地社區」地下停車場鐵門,進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再以所竊之電梯磁卡感應器啟動電梯,到達基隆市○○○路166之12號6樓丙○○住處,再憑所竊之大門鑰匙打開該址之大門,進入室內(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放置於主臥室五斗櫃上盒子內之花紋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2條、黃金戒指2只、翠玉戒指1只、珊瑚墜子1個、黃金米老鼠墜子1個、工研院服務20週年紀念金幣2枚、雙魚座圖形墜子1個、黑色零錢包1個附玉質小豬墜子1個、鑲珠黑紅色零錢包1個、現金新台幣1500元及民國30年初紀念紙幣等(總價值約10萬元),並於餐桌上竊取以紙袋包裝之蛋捲禮盒1盒,且將上開金飾放入蛋捲禮盒之紙袋內逃離現場以遮人耳目。嗣於94年9月22日上午,甲○○因見屋內地上掉落1只金戒子,經其打開放置上開金飾之盒子時,始知遭竊,旋即報警,經警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於94年10月4日,循線至台北縣○○鎮○○路○○○號丁○○住處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於94年7月5日竊取丙○○之機車鑰匙及所附之車道遙控器、電梯磁卡感應器各1個及住家鑰匙1支、甲○○上班地點鑰匙2支,機車行照影本1張,及於94年9月21日以上開鑰匙進入丙○○屋內竊取蛋捲1盒等財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主臥室五斗櫃上盒子內之花紋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2條、黃金戒指2只、翠玉戒指1只、珊瑚墜子1個、黃金米老鼠墜子1個、工研院服務20週年紀念金幣2枚、雙魚座圖形墜子1個、黑色零錢包1個附玉質小豬墜子1個、鑲珠黑紅色零錢包1個、現金新台幣1500元及民國30年初紀念紙幣等財物之事實,辯稱:「當時很緊張,一進去屋內拿了桌上的鐵盒子就走,事後才知道是蛋捲,就將蛋捲丟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開自白於94年7月5日竊取鑰匙1串及於94年9月21日進
入屋內竊盜蛋捲1盒等節,核與證人甲○○、丙○○到院證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黃文仁 即凱撒大地社區總幹事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凱撒大地社區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8幀、機車行照影本1紙、日期查詢報表(即進出車輛管制表)等證物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其竊盜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伊沒有竊取金飾、現金等財物云云。然依卷附
凱撒大地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顯示,94年9月21日16時12分,丁○○進入電梯,同日16時20分,丁○○走出電梯,總計丁○○進入丙○○家中停留之時間有8分鐘之久;況依證人黃文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竊取鑰匙之後,至入屋行竊之前,曾多次進出該社區」等語,則被告既非該社區居民,卻憑所竊之遙控器及磁卡多次進入該社區,其目的顯係行竊前勘查現場地形、了解行竊對象之作息時間等;參以被告於94年9月21日下午16時6分先以磁卡經大門進入該社區,於同日16時18分再騎機車以遙控器開啟地下停車場鐵門進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再搭電梯上6樓入屋行竊時,甲○○及丙○○均不在家,而被告又大膽在屋內停留8分鐘之久,得手後騎機車離去,又於同日16時55分再以磁卡從大門進入該社區(參見卷附之日期查詢報表即出入車輛管制表),足證被告對該社區之門禁管制及證人甲○○與丙○○之作息時間均已十分瞭然,始於94年9月21日下午迅速的進入該社區到達6樓屋內,並準確的避開被害人在家期間,以進行竊盜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伊進去時擔心家裡面有人,所以只拿了桌上的一包東西就離開」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信。又一般人如僅於家中遺失1盒蛋捲,端無可能立即報警處理,並於報警時就遺失之金飾、錢幣等財物一一詳述,足見遺失之財物絕非蛋捲1盒而已,而證人甲○○、丙○○與被告並無嫌隙,亦無編織遭竊之財物來誣陷被告之可能,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入屋行竊當天只穿背心,沒有口袋可以放贓物。」等語,亦足堪認被告係將前開金飾、紙幣等財物置入蛋捲盒之紙袋內,以掩人耳目,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1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竟以行竊之方式取得財產利益,對於證人之財產損害及居家安全損害非輕,其於犯後對其犯行避重就輕,猶一再飾詞卸責,且參酌其有竊盜之相關前科而不思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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