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89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9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伊坐在駕駛座上,車子是發動著,並非違規停放在路旁,警員庚○○即大聲斥責說:「以後不准把車停在這裡,否則就開罰單。」,由於口氣和態度不好,伊女兒戊○○才回他一句「為什麼不能停」,雙方就吵起來,詎警員罵伊女兒「沒家教」,女兒回了一句「你才沒教養」,伊說了一句「何必罵的這麼難聽」,警員即罵說「有其母必有其女」,伊才回了一句「幹什麼」,意思是要大家慢慢講,並沒有說穢語「幹」,伊沒有當場侮辱公務員的行為,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惟查:㈠證人庚○○(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
我在執行巡邏勤務,自派出所出門(即基隆市○○區○○路○○○巷○○號),見被告正把車子移出,我上前勸導他們不要把車子停在巷口轉角處,被告女兒口氣很差,說為何車子不能停這邊,我說停這裡會妨害交通。我是勸導並不是要告發,他們覺得我是故意要找麻煩,她女兒對我咆哮,被告就從駕駛座下來後,剛開始口氣不是很好,後來就對我說了「幹」,然後我說妳這樣是妨害公務,是現行犯,就逮捕被告。她罵那聲「幹」很大聲,我只有說有其母必有其女,沒有罵被告女兒沒家教等語。現場目擊民眾,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太太說外面有人在吵鬧,我出來時看見庚○○和被告在拉扯,並聽到有人說「幹」這個字,但不確認是何人所說的,因我距離他們有3、4公尺,且我有點重聽等語。在場證人丙○○(即碇內派出所替代役男)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派出所前面的花園,學長庚○○要出去巡邏,剛好看到那部車,就走過去和被告說話,講沒幾句就吵起來,中間聽到被告罵我學長一聲「幹」字很大聲,學長要逮捕她,當時我距離被告約一、二公尺。另同時在派出所院子整理花圃之 劉明宗 (亦為碇內派出所之替代役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庚○○在爭吵,後來陳轉身要走時,被告對著陳罵一聲「幹」,後來陳要給她上手銬,她一直將手縮回去反抗等語。按上開4名證人與被告並無宿怨,民眾甲○○更是經其配偶告知後,才探頭察看,且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在庭為虛偽之陳述,再參以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內容所示,證人庚○○穿著警員制服,被告下車後有插腰爭執的動作,陳員轉身要離去時,又轉身逮捕被告等情觀之,核與證人劉明宗所證情節相符,足認渠等證言均堪採信。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確有說出「幹」字無疑,此屬侮辱他人之言語,故被告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應堪予認定。
㈡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警察罵我沒家教,
我回他你才沒教養,我母親才下車問為何要講這種話,警察回說,有其母必有其女,我母親說「幹什麼」,警察就說母親罵她,我本來在車上,因警員很兇說要開罰單,我才下車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前夫己○○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聽到警察罵我女兒沒家教,女兒回說你才沒教養,被告好像有說一句話,但是我記不清楚,警員說有其母必有其女,被告就說「幹什麼」,警察認為被告有說「幹」,就以現行犯逮捕等語。按證人戊○○、證人己○○分為被告之女及前配偶,關係非淺,事發當時與被告同與警察發生爭執,渠等證言自難遽信,且依證人戊○○、己○○所證,被告是在警員庚○○說「有其母必有其女」後才說「幹什麼」,按上開兩句對話並無關聯性,被告顯然不可能於警員說「有其母必有其女」後,回以「幹什麼」,證人戊○○、己○○所證與常情相違,顯係附和被告所辯之迴護之詞,自不足探。
㈢綜上所陳,上訴人所為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陳伯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明祖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098號被告辛○○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94年10月16日10時36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_FM自小客貨車違規停放於基隆市○○路○○○巷○○號旁,適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警員庚○○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遂上前勸導駛離以免阻礙交通,詎辛○○竟因而心生不滿,以穢語「幹」對執行勤務之警員當場侮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係說「幹什麼」,不是說「幹」,伊沒有辱罵警員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庚○○及在場證人甲○○、劉明宗、丙○○到庭結證屬實,且有監視錄影帶一卷在卷可佐,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