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球鞋柒又貳分之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更正及補充如下:(一)被告為警扣獲之仿冒商標之球鞋之數量係7又1/2雙,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6又1/2雙,此有查獲照片多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二)被告並未坦承不諱,而係辯稱:伊不知道公開陳列仿冒商標之球鞋係違法,提供該等球鞋予伊陳列之男子向伊說陳列沒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以開店販賣衣飾、鞋類為業,斷無不知載有知名商標之貨物若來源不詳,則該等貨物極有可能係違反商標法之貨物,被告若以為其陳列扣案之球鞋係合法,則斷無無法交待供貨來源、提供供貨憑證之理。再者,被告自陳提供球鞋之男子說每雙球鞋賣新台幣600元至700元,若本案扣案球鞋係正廠商標之貨品,豈有可能以該價錢輕賤賣出?綜此,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虛偽,其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既自94年11月9日即接受不詳男子之供貨而陳列扣案仿冒商標球鞋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止,則其之犯行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漏未論以連續犯,然未聲請之部分與聲請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所扣獲之仿冒商品之數量、其販賣仿品對國家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危害、其當場人贓俱獲猶飾詞強辯、犯後不思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仿冒商標之球鞋柒又貳分之壹雙,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798號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PUMA」及「」係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已註冊使用於運動鞋類商品之商標,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將之使用於同一商品,詎其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謀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球鞋牟利,渠等商議既定,遂於民國94年11月9日20時許,由該成年男子提供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該商標之仿冒球鞋7雙,由甲○○提供位於基隆市○○路○○號前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球鞋,以每雙新台幣(下同)600至700元之低價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94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球鞋6雙半(其中一雙球鞋單腳為客人取走而未扣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PUMA」台灣總代理「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鍾明恭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仿冒球鞋扣案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照片等附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仿冒球鞋,請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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