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向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向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記事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2樓之3住處內,以傳真方式將簽單傳真至 曾月琴 所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4之6樓之2,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該簽賭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5月上旬某日止,先後以傳真機傳真簽單賭博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罪,實有不該,且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為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中度精神障礙病患,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六合彩簽單3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及記事簿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37號被告王向榆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向榆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2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5月上旬某日止,在臺中市○區○○里○○路○○○號2樓之3之住處,傳真簽單至曾月琴(另案偵辦)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4之6樓之2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下注。其簽賭下注之方式,係自行簽選號碼,並以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日、及臺灣大樂透每星期二、五日所開出之開獎號碼為依據,再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賭「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1組)、「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1組)、「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1組),如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有關簽中「二星」者,每100元之簽注金,可獲得彩金5300元;如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有關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100元之簽注金,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曾月琴所有。嗣於103年5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王向榆前揭住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王向榆所有供簽賭六合彩所用之六合彩手冊1本、記事簿1本及簽單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向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月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Hibox電話之收傳真記錄及所附之簽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單、地理位置圖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文純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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