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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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告 蘇蒼錦 被告 余福良 兼訴訟代理 廖玉純 (原名 廖阿純 、 余廖阿純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之聲明為:「債務人(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9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且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惟變更被告二人應為連帶給付之聲明,並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福良、廖玉純(原名廖阿純、余廖阿純,下同,資不贅)係夫妻關係,二人先後於民國89年6月15日、90年11月25日共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召集互助會,由被告余福良出名擔任會首,會員人數(含會首)為43名,會期分別至91年8月15日、92年7月25日期滿,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均採內標制。以上各會均由被告二人依時舉行開標,各期會款亦由被告二人收取。詎被告二人因週轉不靈導致財務狀況不佳,竟於合會存續期間,假冒原告名義標得會款580,000元,並侵占入己,迄91年4月底因冒用其它會員名義標得會款之事,遭其餘會員查知並提起刑事告訴(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1461號、91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經協調多次,被告余福良、廖玉純要求原告讓其等分期還款,被告余福良並保證一定會還清,故被告余福良簽發到期日自91年8月8日至98年6月8日止,計45紙,面額總計58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因被告廖玉純並未於上開本票上背書,故就合會金糾紛,兩造達成如同支付命令卷所附契約書之和解協議,即原告要求被告余福良、廖玉純於91年5月21日簽立契約書,將上開欠款視為借款,並約定自91年8月起,被告二人每月應連帶清償20,000元,至91年12月止共還清100,000元,再從92年元月起每月連帶清償10,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嗣被告余福良、廖玉純於91年間向原告清償30,000元後,就置之未理,迄今仍尚餘550,000元未清償。至於被告之債權銀行固曾聲請查封拍賣被告名下不動產,然用以抵償被告積欠債權銀行之債務後,原告未獲得分文,故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550,000元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要旨:原告當庭提出之本票確實係被告余福良所簽名蓋印,且不爭執有與原告簽立如支付命令卷所附契約書,惟之後被告不動產被拍賣,原告究否因此獲償部分款項,尚有不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先後於89年6月15日、90年11月25日共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召集互助會,由被告余福良出名擔任會首,會員人數(含會首)為43名,會期分別至91年8月15日、92年7月25日期滿,每會20,000元,均採內標制,以上各會均由被告二人依時舉行開標,各期會款亦由被告二人收取,詎被告二人因週轉不靈導致財務狀況不佳,竟於合會存續期間,假冒原告名義標得會款580,000元,並侵占入己,迄91年4月底因冒用其它會員名義標得會款之事,遭其餘會員查知並提起刑事告訴(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1461號、91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經協調多次,被告余福良、廖玉純要求原告讓其等分期還款,被告余福良並保證一定會還清,故被告余福良簽發到期日自91年8月8日至98年6月8日止,計45紙,面額總計58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然因被告廖玉純並未於上開本票上背書,故就合會金糾紛,兩造達成如同支付命令卷所附契約書之和解協議,即原告要求被告余福良、廖玉純於91年5月21日簽立契約書,將上開欠款視為借款,並約定自91年8月起,被告二人每月應連帶清償20,000元,至91年12月止共還清100,000元,再從92年元月起每月連帶清償10,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嗣被告二人僅清償30,000元,尚餘550,00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1年5月21日契約書(見103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卷第5頁、103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第16頁背面)及由被告余福良簽名蓋印所簽發之本票42紙原本(各張本票均有被告余福良簽名及蓋印,發票日除前2張各為91年5月11日、91年6月21日以外,其餘發票日均為91年5月21日,到期日及金額依序為91年8月18日新臺幣4萬元、91年9月8日新臺幣2萬元、91年10月8日新臺幣2萬元、91年11月8日新臺幣2萬元、91年12月8日新臺幣2萬元,92年1月8日、92年2月8日、92年4月8日、92年6月8日、92年8月8日、92年10月8日、92年12月8日、93年2月8日、93年4月8日、93年6月8日、93年8月8日、93年10月8日、93年12月8日、94年2月8日、94年4月8日、94年6月8日、94年8月8日、95年4月8日、95年6月8日、95年8月8日、95年10月8日、95年12月8日、96年2月8日、96年4月8日、96年6月8日、96年8月8日、96年10月8日、96年12月8日、97年2月8日、97年4月8日、97年6月8日以上到期日之本票金額均為新臺幣1萬元,97年8月8日、97年10月8日、97年12月8日、98年2月8日、98年4月8日、98年6月8日以上到期日之本票金額均為新臺幣2萬元,又到期日自91年8月18日起至94年6月8日止之各紙本票上蓋有「本件本票業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94年7月5日 鄭俊賢 」之戳章;見103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第16頁背面)為證,且經核上開契約書原本背面尚以電腦繕打列印「開會通知、受通知人各互助會會員、會議時間91年5月8日下午2點整、會議地點豐原市○○路○○○巷○號5樓(會首自宅)、討論事項互助會會費償還事宜、會議召集人余福良」等文字,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1461號、91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有書立出具上開契約書及簽發本票等情,亦不爭執,故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並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次查,被告廖玉純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8建號建物,固前於95年間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214號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債務人廖玉純、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內政部營建署、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蘇蒼錦等6人)經強制執行拍賣在案,然該案拍賣所得1,510,600元經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後,尚有不足,更無任何金額分配予包括原告在內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閱無訛,並有該案製作日期96年6月6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附在卷可憑,故被告辯稱原告業已於上開執行案件部分獲償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與採信。基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於91年5月21日所達成之和解協議(並據原告二人簽具前述契約書為憑),請求被告二人履行協議,給付尚未清償之餘款5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