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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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
甲○○乙○○丙○○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丁○○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7,56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23,782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前曾所有屏東縣○○鎮○○段○○○○號面積305.91平方公尺及同段245地號面積448.51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地段244地號土地上2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由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買受,並於94年4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94年6月14日經執行點交完畢。詎被告戊○○明知對於系爭土地、建物已無所有權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又未經原告同意,竟與被告甲○○、乙○○、丙○○、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及侵入他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日,由被告戊○○、甲○○、乙○○、丙○○、丁○○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地內,並在該處擺設靈堂、放置棺木,以辦理渠等亡父之喪事。被告戊○○復召來不知情之鎖匠,自行更換上開建物之鐵捲門鎖,藉以阻卻原告進入與使用系爭房地。被告等雖於96年3月9日,在系爭房地內,業已辦竣渠等亡父之百日祭祀,仍繼續管有上開自行更換之鐵捲門鎖鑰匙,持續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收益等所有權能而占有之,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36號起訴書,暨本院96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可稽。
㈡、系爭房地係原告合法買受之法拍房屋及土地,被告等竟於非法侵入系爭房地後,更意圖不法竊佔系爭房地,擅自更換原告所有電動鐵捲門之遙控鎖裝置,俾以阻止原告進入及使用。更甚者竟在原告所有之屋內辦理渠等亡父喪事,爾後繼續在內辦理百日祭祀,更在派出所內揚言要將其祖先牌位永久置於糸爭房地內。再按被告等非法竊佔系爭房地使用,迄本院刑事庭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將電動鐵門鑰匙交付,使原告迄今未能進入與使用系爭房地,且被告甲○○、乙○○、丙○○等現仍設藉於系爭房地內(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段○○○號),被告等目無法紀,在法庭中飾詞狡辯,更行濫告本院執行人員及原告,此舉已公然挑釁法律之行為,實令人髮指。尤以原告之所有財產權益,遭受被告如此肆無忌憚之踐踏,實屬罕見。又被告為達其永久佔用之目的,故意以本省民俗最為忌諱,且觸人霉頭之方式,在原告所有之屋內為其親人辦理喪事,導致原告及家屬之精神深受打擊,承受無比之惶恐與痛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及居住自由等權益,莫此為甚。綜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除應交還系爭房地外,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之損害賠償金額:⒈系爭房地自95年12月12日起遭被告竊佔迄98年1月11日止,損害之金額為594,
562元。(計算式:以系爭房地拍賣價金計算{【(2,853,900xl0%)12】x25=594,562元}並自98年1月12日起迄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23,782元(小數點以下不計)。⒉鐵門電動鎖裝置費3,000元。⒊系爭房地交還後,需舉行宗教淨化等法事費用100,000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在屏東縣○○鎮○○段○○○○號面積305.91平方公尺及同段245地號面積448.51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新厝段24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段○○○號交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7,56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23,782元。
⑶前開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戊○○和丙○○分係原所有人和原住居人,而系爭土地、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故伊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依舊存在,自無原告所訴侵權行為可言;況在系爭房地內辦理後事乃遵循亡父遺願,至更換鐵捲門鎖乙節,係因治喪時發覺其功能失靈,無法正常啟閉,始召人更替,且前揭治喪事宜,伊等有經過原告配偶之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房地原係被告戊○○所有,後來原告拍定。
㈡拍定之後,被告等人有進去系爭房地辦理喪事。
㈢被告進去系爭房地之前,確實未聯絡上原告。
㈣被告的祖先牌位,目前還放在系爭房地內。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有無同意被告等人進入系爭房地辦理喪事及百日祭祀:
原告說沒有同意,被告說有同意。
㈡指封及拍賣過程是否合法:原告說合法,被告認為不合法。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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