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之「拾」一字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部分關於上開「拾」字部分屬贅載之誤寫,應予以更正刪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