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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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
甲○○乙○○丙○○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丁○○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三○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四五地號,面積四四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座落同段二四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段○○○號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被告戊○○、甲○○、乙○○、丙○○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丁○○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拾玖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7,56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23,782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屏東縣○○鎮○○段○○○○號面積305.91平方公尺及同段245地號面積448.51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新厝段24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段○○○號交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7,562元整【系爭房地自95年12月12日起遭被告竊佔迄98年1月11日止,損害之金額為594,562元。(計算式:
以系爭房地拍賣價金計算{【(2,853,900xl0%)12】x25=594,562元}並自98年1月12日起迄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23,782元(小數點以下不計)。⒉鐵門電動鎖裝置費3,000元。⒊系爭房地交還後,需舉行宗教淨化等法事費用100,000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23,782元。⑶前開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於98年7月13日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中宗教淨化等法事費用100,000元。經核原告雖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惟其請求均係基於同一事實,被告對其訴之一部撤回復未表示異議,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前曾所有屏東縣○○鎮○○段○○○○號面積305.91平方公尺及同段245地號面積448.51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地段244地號土地上2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由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買受,並於94年4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94年6月14日經執行點交完畢。詎被告戊○○明知對於系爭土地、建物已無所有權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又未經原告同意,竟與被告甲○○、乙○○、丙○○、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及侵入他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日,由被告戊○○、甲○○、乙○○、丙○○、丁○○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地內,並在該處擺設靈堂、放置棺木,以辦理 渠等 亡父之喪事。被告戊○○復召來不知情之鎖匠,自行更換上開建物之鐵捲門鎖,藉以阻卻原告進入與使用系爭房地。被告等雖於96年3月9日,在系爭房地內,業已辦竣渠等亡父之百日祭祀,仍繼續管有上開自行更換之鐵捲門鎖鑰匙,持續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收益等所有權能而占有之,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36號起訴書,暨本院96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可稽。
㈡、系爭房地係原告合法買受之法拍房屋及土地,被告等竟於非法侵入系爭房地後,更意圖不法竊佔系爭房地,擅自更換原告所有電動鐵捲門之遙控鎖裝置,俾以阻止原告進入及使用。更甚者竟在原告所有之屋內辦理渠等亡父喪事,爾後繼續在內辦理百日祭祀,更在派出所內揚言要將其祖先牌位永久置於系爭房地內。再按被告等非法竊佔系爭房地使用,迄本院刑事庭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將電動鐵門鑰匙交付,使原告迄今未能進入與使用系爭房地,且被告甲○○、乙○○、丙○○等現仍設藉於系爭房地內(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段○○○號),被告等目無法紀,在法庭中飾詞狡辯,更行濫告本院執行人員及原告,此舉已公然挑釁法律之行為,實令人髮指。尤以原告之所有財產權益,遭受被告如此肆無忌憚之踐踏,實屬罕見。又被告為達其永久佔用之目的,故意以本省民俗最為忌諱,且觸人霉頭之方式,在原告所有之屋內為其親人辦理喪事,導致原告及家屬之精神深受打擊,承受無比之惶恐與痛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及居住自由等權益,莫此為甚。綜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除應交還系爭房地外,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之損害賠償金額:⒈系爭房地自95年12月12日起遭被告竊佔迄98年1月11日止,損害之金額為594,
562元。(計算式:以系爭房地拍賣價金計算{【(2,853,900xl0%)12】x25=594,562元}並自98年1月12日起迄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23,782元(小數點以下不計)。⒉鐵門電動鎖裝置費3,000元。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在屏東縣○○鎮○○段○○○○號面積305.91平方公尺及同段245地號面積448.51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新厝段24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
屏東縣○○鎮○○路○段○○○號交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56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23,782元。⑶前開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戊○○和丙○○分係原所有人和原住居人,而系爭土地、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故伊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依舊存在,自無原告所訴侵權行為可言;況在系爭房地內辦理後事乃遵循亡父遺願,至更換鐵捲門鎖乙節,係因治喪時發覺其功能失靈,無法正常啟閉,始召人更替,且前揭治喪事宜,伊等有經過原告配偶之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房地原係被告戊○○所有,後來原告拍定。
㈡、拍定之後,被告等人有進去系爭房地辦理喪事。
㈢、被告進去系爭房地之前,確實未聯絡上原告。
㈣、被告的祖先牌位,目前還放在系爭房地內。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有無同意被告等人進入系爭房地辦理喪事及百日祭祀:原告說沒有同意,被告說有同意。
㈡、指封及拍賣過程是否合法:原告說合法,被告認為不合法。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數額月少?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土地、建物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於94年3月10日由原告買受,並於94年4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6月14日經執行點交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即上開土地、建物之買受人庚○○○於被告5人涉犯竊佔等罪之刑事程序中陳訴明確,並提出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點交執行命令影本各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17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上開建物由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後,自94年6月14日起即依法取得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等5人雖幾度辯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違法,拍賣、點交應均無法效性,伊等對上開土地、建物之原有權益即仍存在,自無可能構成侵入建築物、竊佔等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方面前於94年6月8日即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書陳情對相關執行程序之爭執,復於94年
6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迄於94年7月6日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171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乙節,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171號執行卷宗可查(該卷第370、
401、415頁)。被告丁○○並於本件被告等涉犯竊佔等罪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坦認:當時聲明異議狀中,伊等已對執行程序之意見予以表達,因為伊有研究強制執行法,發現該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之處等語,足見被告方面對於己身權益於執行程序中應如何主張,已有知悉,並經依法具狀聲明異議以求解決,益見渠等知悉需以法律救濟途徑始能推翻執行程序之效力,殊無逕憑己意否定執行程序法效性之理。是被告方面對前揭救濟結果縱未干服,亦無從憑此片面認為對上開土地、建物仍有強制執行前之既有權源,自屬當然。
㈢、而被告等人於95年12月2日,未經原告方面之同意,即進入上開建物內辦理喪事、更換門鎖及進行百日祭祀,為原告方面察覺後並報警處理乙節,此經原告庚○○○及其夫己○○於本院上開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其等平時住在高雄,案發時聽聞上開建物遭人入侵後,旋即報警處理,己○○並親自前去瞭解情況,然因警察到場處理時,上開建物內已遭被告等人擺設棺木與靈堂,警方見此治喪現況,也不便強行介入,後來就不了了之;伊夫婦2人雖想排除佔用,惟上開建物之門鎖遭更換,根本無法進入,而且每次前去上開建物處,被告等人總是百般阻撓,致伊夫婦後來根本不敢再前往,只好循法律途徑提出本件告訴,並靜候法院審判結果,再對上開土地、建物作後續處理等語明確,以及證人即案發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下稱仁壽派出所)所長 謝呈儒 於該刑案結證稱:伊知道有本案發生,但當時只有在派出所看到被告方面在爭執,沒看到有告訴人方面(即本案原告,以下同)出現,更沒有什麼協調過程,伊只記得好像有拿法條對被告方面說渠等作為可能因此涉案等語,復有證人即仁壽派出所員警 謝進貴 於該刑案偵查中結證:告訴人方面報案後,伊有去處理,於95年12月2日及96年3月9日受理過兩次,都是因為上開建物之糾紛等語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仁壽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凡此均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5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書(已確定)在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5人確有未經原告方面之同意,即侵入並佔用上開建物等情。
㈣、被告等人雖仍執詞辯稱經告訴人方面之同意,始行佔用上開建物云云,然查:
1.被告等人堅稱原告方面曾於上述糾紛發生後,與其等在仁壽派出所內進行協調,並同意被告方面得在上開建物內辦理亡父後事至百日祭祀完畢云云,然此不僅與原告庚○○○、己○○前揭指陳情節迥異,亦與被告等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謝呈儒證述情節相違。且若原告確曾同意被告等人進入、使用上開建物,何需復行提出前述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又倘被告等人如其所辯,曾在仁壽派出所內與原告方面進行協調,何以達成協議後未立據為證?或請警方協同作成書面紀錄以杜糾紛再起?是被告等人前揭所辯,顯然遽採。
2.再以證人謝呈儒本於案發時之實際經歷,以中立第三者之地位到庭具結作證,亦證稱其未聽聞何等協調,已如前所述,衡情證人謝呈儒身為在職員警,於案發時並為仁壽派出所所長,而原告2人於該刑案均證稱渠等住在高雄,較之被告等人皆為屏東縣恆春鎮居民,證人謝呈儒當無偏袒外地人而誣陷在地人之理,是其證述應屬可採。從而可知,被告前揭所辯:經原告方面同意始於上開建物內辦理後事云云,與事實不符,難為採信。
3.況被告等人自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起迄本院刑案準備程序中,均一再堅稱執行程序違法,原告無法取得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及占有云云,此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171號執行卷宗、被告等人歷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是被告等人主張仍擁有上開土地、建物之意識既然如此強烈,自不可能於本案發生時,僅因警方介入瞭解,即改口承認「原告對於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及占有」,並進而請求原告方面同意渠等使用上開建物,此舉無異否定被告等人一貫以來對上開建物仍享有所有權及占有之主張。由是被告等人辯稱:有取得告訴人方面之同意才使用上開建物云云,顯與前稱「對上開建物仍享有所有權及占有」自相矛盾。
4.再被告等人既自稱:於取得原告方面之同意後,而使用上開建物續而辦理亡父後事,直到百日祭祀完畢為止,於96年3月9日後即未再使用該建物云云(見他字卷第75頁)。衡情被告等人若真有與原告方面達成此項合意,自應於斯日使用完畢後即行通知原告,同時交付自行更換之上開建物門鎖鑰匙,並將被告甲○○、乙○○、丙○○之戶籍遷出,以便原使用該建物,然被告等人卻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曾通知原告,亦未將鑰匙交付,造成原告至今尚未能使用上開建物,由此益見被告等人辯稱:曾取得原告方面同意,並與原告約定使用該建物至亡父百日祭祀完畢云云,所言不實。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等5人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及侵入已屬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房地,並在該處擺設靈堂、放置棺木,以辦理渠等亡父之喪事。被告戊○○復召來不知情之鎖匠,自行更換上開建物之鐵捲門鎖,藉以阻卻原告進入與使用系爭房地;則依上述說明,被告5人即屬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5人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述之房地,即於法有據。又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下列之損害賠償金額:⒈系爭房地自95年12月12日起遭被告竊佔迄98年
1月11日止,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損害之金額為594,
562元。(計算式:以系爭房地拍賣價金計算{【(2,853,900xl0%)12】x25=594,562元}並自98年1月12日起迄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782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即於法有據。又就鐵門電動鎖裝置費3,0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被告亦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又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5人財產不多。收入有限,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份在卷可按,惟以前述不正手段護產,造成原告身心折磨及財產損失,本院認以賠償2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之請求於797,562元範圍(594,562元加3,000元加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其被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