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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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保全處分後,為避免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於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所為之保全處分,此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即明。惟是否有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之必要,仍由法院依個案具體認定,非利害關係人一提出聲請即應准許變更或撤銷。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有擔保債權人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茲因伊為有擔保債權人,擬不參加更生程序,欲逕行使擔保物權求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變更(撤銷)原保全處分對伊行使擔保物權之限制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就其所有自用住宅,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在案。上開保全處分之目的,在保障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擬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協議權,是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就自用住宅借款債權訂定特別條款前,仍有維持上開保全處分之必要。再者,本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復未表明債務人有何利用更生之聲請以延期償付債務,或其他應變更或撤銷上開保全處分之必要情形。是故,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上開保全處分並無應予變更或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周嫣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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